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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学民、程文立、程灿灿、程洪洪诉卢孔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19号 原告程学民,男,1951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程文立,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程灿灿,男,1988年9月1日出生。 原告程洪洪,女,1986年7月3日出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卓衡律师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19号
原告程学民,男,1951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程文立,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程灿灿,男,1988年9月1日出生。
原告程洪洪,女,1986年7月3日出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卢孔奇,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亚、苏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五桥路国税大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3994511—7。
代表人斯春临,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新,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9571431—3。
代表人孟庆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杰,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程学民、程文立、程灿灿、程洪洪诉被告卢孔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卢孔齐委托代理人赵亚、苏裕,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广新,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巩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学民、程文立、程灿灿、程洪洪诉称,2014年4月2日,在永城市东环路演集镇胡阁村路段,黄某某驾驶豫NKX177轿车与卢孔齐驾驶的浙C626DE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代某某、黄某某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主要责任,卢孔齐负次要责任,代某某(四原告近亲属)无责任。豫NKX177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公司已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50000元赔偿原告,对剩余的60000元未予赔偿。浙C626DE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有相关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卢孔齐辩称,1、原告近亲属代某某的不幸身亡是因黄某某违章行驶造成,答辩人驾驶的浙C626DE小型越野车仅与黄某某驾驶的豫NKX177号轿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与代某某没有接触,并且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代某某已经被黄某某所驾车辆撞伤身亡,因此,代某某的死亡与卢孔齐没有因果关系,所以答辩人不应对代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浙C626DE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如果认定答辩人的驾驶行为与代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该公司直接予以赔偿。3、四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应扣除其已经得到的赔偿款。
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辩称,其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卢孔齐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补充一点,其公司承保的相关险种应对另一死者黄某某保留相应的份额。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在豫NKX177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0000元,因本案另一死者黄某某系醉酒后驾驶车辆,因此,对与剩余的款项应预留给黄某某,以便其公司对黄某某行使追偿权。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卢孔齐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2、如果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对代某某的死亡后果有无因果关系;3、第二、第三被告主张给本案另一死者黄某某预留交强险份额有无依据;4、本案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程学民、程文立、程灿灿、程洪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4)第Z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浙C626DE小型越野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3、浙C626DE小型越野车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4、豫NKX177号轿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5、程学民、代某某、程洪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程洪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程学民、程洪洪与代某某的身份关系。6、程灿灿、程文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2014年5月20日永城市演集镇胡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8、2008年6月30日永城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胡阁村胡阁、蒋楼、李庄、贾苗庄居住用地的选址方案的请示复印件一份。9、2014年5月25日永城市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10、代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四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本次事故黄某某负主要责任,卢孔齐负次要责任,代某某无责任,且事故认定书已经送达卢孔齐,其在三日之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应视为卢孔齐对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可,法院应将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代某某居住地位于城市市区,该村的耕地已经被国家征用完毕,代某某生前不再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其收入来源于永城市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发放的工资,虽然户口未转为非农业户口,但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卢孔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浙C626DE小型越野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卢孔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浙C626DE小型越野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卢孔齐的询问笔录一份;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曹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3、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黄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4、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永)公(刑)鉴(痕)字(2014)01040201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一份。
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被告均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事故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符,该起事故是黄某某驾驶豫NKX177号轿车与代某某相撞造成其死亡,而被告卢孔齐驾驶的浙C626DE小型越野车与代某某并没有接触,卢孔齐对代某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对证2—证6及证10未提异议,认为该几份证据能够证明代某某生前为农村户口。对证7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户口性质应由户籍管理部门证明,村委会不具备证明主体资格。对证8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且仅是一份方案请示,不能证明其所述内容的最终结果,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对证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如要证明劳动用工关系,还应当提供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劳动用工合同以及工资发放单等证据加以印证。
庭审中,四原告及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均对被告卢孔齐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庭审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异议。四原告、被告卢孔齐及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四原告对证1中卢孔齐的陈述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卢孔齐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其他证据未提异议。被告卢孔齐、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虽均未提异议,但认为证4中,代某某服装上的轮胎痕迹形成时间、地点不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浙C626DE小型越野车与代某某有接触,也不能直接证明是卢孔齐驾驶车辆所形成。
对原告程学民、程文立、程灿灿、程洪洪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是公安机关调查后做出的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可以予以采信或部分采信。证2—证10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1—证3部分内容真实可信,真实部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4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14时50分左右,黄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KX177轿车沿永城市演集镇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胡阁村路段时,因车速过快,驶入路左,撞住路中间的花坛,并驶入花坛西侧的机动车车道,将在花坛内除草的代某某撞至西行车道,豫NKX177轿车驾驶员黄某某从车内被甩出,致使代某某与黄某某又与在花坛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卢孔齐驾驶的浙C626DE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代某某、黄某某当场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Z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主要责任,卢孔齐负次要责任,代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1、原告程学民系代某某之配偶,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程文立、次子程灿灿、长女程洪洪,代某某之父母现均已亡故。2、代某某系永城市演集镇胡阁村村民,该村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内,代某某的耕地已经被政府征收,其本人系永城市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聘用人员,在该公司已工作两年有余。3、豫NKX177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已将该险种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50000元赔偿给了四原告,剩余的60000元未予赔偿。4、浙C626DE小型越野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卢孔齐,该车在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5、事故发生时代某某所穿工作服马甲上有一车轮痕迹,经永城市公安刑事技术室鉴定,鉴定意见:该工作服马甲上的车轮痕迹与浙C626DE小型越野车轮胎外侧花纹类型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代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是黄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KX177轿车先将代某某撞至花坛西侧,黄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显而易见。对于卢孔齐的过错行为,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也已经在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予以阐述,并且本案中,代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行人一方,浙C626DE小型越野车的驾驶人卢孔齐为机动车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被告卢孔齐没有提交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有效证据,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存在过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关键是:被告卢孔齐的过错行为对代某某的死亡后果有无因果关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代某某所穿工作服马甲上有一车轮痕迹,永城市公安刑事技术室的鉴定意见为:代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所穿工作服马甲上的车轮痕迹与浙C626DE小型越野车轮胎外侧花纹类型一致。由此说明浙C626DE小型越野车与代某某有接触。故本院认定代某某是与豫NKX177轿车及浙C626DE小型越野车先后发生碰撞或接触后死亡,并由此构成“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即卢孔齐的驾驶行为与代某某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参照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本院认为,卢孔齐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事故责任。
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以及无争议的事实来看:1、本次事故造成代某某、黄某某两人死亡;2、豫NKX177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已将该险种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50000元赔偿给了四原告,剩余的60000元未予赔偿;3、浙C626DE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基于上述事实,两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均主张两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给另一死者黄某某预留份额。本院认为,1、黄某某系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保豫NKX177轿车的驾驶人,并非交强险险种中“第三者”,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主张为黄某某在豫NKX177轿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保留份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代某某、黄某某相对于浙C626DE小型越野车来说均属于车外第三者,都是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因此,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主张为黄某某在浙C626DE小型越野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保留份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四原告基于代某某死亡产生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526939.36元,扣除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已经赔偿的50000元,下余476939.36元,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将豫NKX177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剩余的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直接赔偿给四原告,由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将浙C626DE小型越野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50000元,给黄某某近亲属预留)赔偿给四原告,剩余356939.36元(476939.36元-60000元-60000元=356939.36元),再根据卢孔齐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在浙C626DE小型越野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7082元(356939.36元×30%=107082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KX177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学民、程文立、程灿灿、程洪洪因代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
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浙C626DE小型越野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学民、程文立、程灿灿、程洪洪因代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
三、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浙C626DE小型越野车所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学民、程文立、程灿灿、程洪洪因代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7082元;
四、驳回原告程学民、程文立、程灿灿、程洪洪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程学民、程文立、程灿灿、程洪洪负担3155元,被告卢孔齐负担4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