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翟俊杰与尹自光、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416号 原告翟俊杰,男,1948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尹自光,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416号
原告翟俊杰,男,1948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尹自光,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西段,机构代码:744055637。
法定代表人曹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198号,机构代码:79571431-3。
负责人孟庆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翟俊杰诉被告尹自光、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翟俊杰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其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俊杰之委托代理人朱洪兴,被告尹自光,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吉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俊杰诉称,2014年3月11日22时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行至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市直幼儿园路路段时,与尹自光驾驶的被告永吉公司所有的豫NTE111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永公交认字(2014)第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自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永煤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1天。后经鉴定,原告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豫NTE111号出租车投有相关保险,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合计111321.11元。
被告尹自光辩称,其系豫NTE111号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永吉公司名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为原告垫付款9500元,应予返还。
被告永吉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确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行驶证及驾驶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损失部分不合理,请依法核定;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尹自光、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翟俊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公交认字(2014)第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永吉公司驾驶员尹自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俊杰无事故责任;2、永煤总医院出院证、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翟俊杰受伤后在永煤医院治疗一天,其后去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3、永城市人民医院东区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翟俊杰在人民医院住院50天的事实,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30日;4、永煤医院、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翟俊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腿骨骨折,出院后仍需护理;5、永煤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翟俊杰住院共支出医院费17630.05元;6、苏果超市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翟俊杰受伤前三个月平均日收入184元;7、请假条一份,证明原告翟俊杰因伤请假120天,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8、永城市威龙商贸有限公司停发翟俊杰工资决定一份,证明用人单位停发原告翟俊杰工资120天,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减少收入22080元;9、永城市人民医院证明及曾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翟俊杰住院期由其女婿曾某护理;10、永城市征迁复垦公司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工资、工资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翟俊杰护理人曾某护理前三个月平均收入每日为178.2元;11、永城市征迁复垦公司请假条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曾某因护理原告翟俊杰请假90天,减少收入16038元;12、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7张,证明原告翟俊杰因作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13、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翟俊杰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14、翟俊杰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翟俊杰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赔偿额应为44796.06元;15、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23张,证明原告翟俊杰住院期间及鉴定伤残支出交通费合计530元;16、永城市金彭专卖店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翟俊杰车损修配支出1300元;17、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翟俊杰财产损失1189元;18、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翟俊杰住院治疗情况;19、2014年3月6日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乔某某与翟俊杰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妻乔某某因病无法护理原告;20、永城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证明及护理人员户口登记卡各一份;21、原告翟俊杰单位证明、法人代表证明书、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22、护理人员曾某单位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尹自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尹自光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永吉公司、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永吉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3、4、5、9、14、18、19、20、21、22无异议,证2应提供病历;证6、7、8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超过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证10、11应提供劳动合同;证12无异议,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证13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证15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证16应根据证17鉴定报告确定原告的车损。
被告尹自光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翟俊杰及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尹自光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2经核实证18原告病历,结合证3、4、5能够证明原告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6、7、8无劳动合同、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且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该三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计算原告误工费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9、10、11能够证明原告翟俊杰在住院期间系其女婿曾某护理,该三份证据应作为计算本案原告护理费的有效证据;证1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给予的重新鉴定时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要求重新鉴定,该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翟俊杰伤残等级的有效证据;证15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属合理的支出范围,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16不是正式票据,且不能对抗证17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车损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车损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车损应按证17确定数额。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1日22时许,在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市直幼儿园路口路段,尹自光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NTE111号出租车(该车挂靠在被告永吉公司运营)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观察不周,与翟俊杰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翟俊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尹自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翟俊杰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2486.98元。2014年3月12日转往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15082.07元,经诊断:左胫骨骨折。原告翟俊杰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翟俊杰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61元。原告翟俊杰所有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车损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189元,原告翟俊杰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30元,原告翟俊杰在治疗过程中收到被告尹自光垫付款9500元。
另查明,1、原告翟俊杰护理人员曾某月平均工资5346.2元;2、被告尹自光实际所有的豫NTE111号出租车以永吉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5月31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尹自光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翟俊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翟俊杰受伤及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自光承担全部责任,翟俊杰无责任,经本院审查永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尹自光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自光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翟俊杰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翟俊杰支出医疗费17569.05元,护理费8910元(50天×每天1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营养费500元(50天×每天10元),鉴定费用761元,车损费1189元,交通费530元,残疾赔偿金33597.045元(22398.03元×15年(原告翟俊杰65周岁)×10%(十级伤残)=33597.045元],根据原告翟俊杰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尹自光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赔偿原告翟俊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69556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俊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795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鉴定费用761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有被告尹自光承担。被告永吉公司系事故车辆豫NTE111号出租车挂靠公司,应对被告尹自光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翟俊杰请求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翟俊杰在治疗过程中收到被告尹自光垫付款9500元,应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款中扣除给付被告尹自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自光赔偿原告翟俊杰鉴定费用761元,被告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翟俊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63795元(其中9500元经本院扣除给付被告尹自光);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翟俊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翟俊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原告翟俊杰承担1093元,被告尹自光承担1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