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90号 原告聂宗飞(曾用名聂宗义),男,1975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 代表人李秀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管锋、耿小娟,河南良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聂宗飞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宗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宗飞诉称,2014年4月15日凌晨3点左右,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NZF235小型轿车自北向南在永城市芒山路南段行驶时,撞在绿化带花坛内的交通指示牌柱子上,造成该车部分损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查后,其公司定损金额和车辆修理定损一致,实际产生车辆损失为35000元,后原告将该车维修后,被告却以原告有酒驾嫌疑为由拒绝理赔,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涉嫌酒后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违反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付。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次保险事故中被告是否存在免赔情形;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聂宗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称原告存在酒后驾驶及逃逸一事不成立,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定文书上没有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2、豫NZF235号车辆保险卡一张,证明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3、豫NZF235号车辆的行驶证以及原告聂宗飞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相应驾驶资格。4、修车发票4张,金额共计35000元。5、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确认书复印件7张,证明原告的车损被该公司核损为35000元。6、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损失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进行了理赔,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也应依法进行理赔。7、事故现场照片四张,证明事发现场状况。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勘验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存在逃逸行为,其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予赔付。 庭审中,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聂宗飞提交的证1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报案,交警大队无法查实原告是否存在酒驾情形。对证据2—证4以及证7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原告聂宗飞的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证6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由于交强险的保险性质,该险种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无不当,但由于此次事故原告存在酒驾和逃逸情形,其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 庭审中,原告聂宗飞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2、该份笔录显示原告只是为了治伤才离开的现场,不存在酒驾及逃逸,因此证明不了被告的举证目的;3、原告报险的时间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24小时。 对原告聂宗飞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亦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且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聂宗飞在庭审中表示认可,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聂宗飞拥有豫NZF235号朗逸牌小型轿车一辆,并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3日0时-2014年5月12日24时)。2014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原告聂宗飞驾驶其所有的豫NZF235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由北向南行驶至芒山路南段时,撞在绿化带花坛内的交通指示牌柱子上,造成该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聂宗飞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到其朋友处检查是否受伤,期间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事故车辆拖至停车场,并调查认定聂宗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处理期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派员对该事故车辆的车损情况进行确认,定损金额为35000元(现该车已经修复,原告共支出修理费35000元),并于2014年4月16日15时对事故发生后的经过向原告聂宗飞作了询问笔录。之后原告持相关理赔凭证向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索赔保险金,该公司以原告存在酒驾嫌疑和逃逸为由拒绝理赔,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于原告聂宗飞所有的豫NZF235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0000元);该车在2014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撞在绿化带花坛内的交通指示牌柱子上,原告聂宗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造成车损35000元;原告聂宗飞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是原告聂宗飞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否可以作为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拒赔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聂宗飞离开现场后至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达现场时事故现场并未被破坏,完全可以查明事故的成因及过程,上述事实可以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佐证,原告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并未加重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怀疑原告存在饮酒驾驶行为,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派员对原告聂宗飞的询问笔录记录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15时”,而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卡明确记载了报案时间为出险后48小时内,因此,原告聂宗飞并未违反相关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此保险事故中不存在免赔情形,故对豫NZF235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350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NZF235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聂宗飞保险金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