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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75号 原告赵建军,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宝森、王春雷,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75号
原告赵建军,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宝森、王春雷,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与岳西路交汇口汇峰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7424698—X。
代表人张志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建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建军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和2014年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军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军诉称,2014年3月1日23时许,原告的雇佣驾驶员尉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皖AD0C99号“揽胜运动”越野车,在河南省永城市芒山镇高速路口处,因疏忽大意,撞住桥上路肩石,致车辆受损,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维修费用140104.27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在向被告理赔时遭到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40104.27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事故认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图以及勘验笔录等材料,无法确定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实际情况,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材料。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尽量修复为原则,修复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鉴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原告还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3、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支持。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是否真实;2、被告是否存在免赔情形。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赵建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司机尉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皖AD0C99号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一份;5、皖AD0C99号车维修费结算清单两份;6、皖AD0C99号车的修理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46922元;7、皖AD0C99号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8、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一份(因皖AD0C99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9、安援救援管理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案件描述复印件一份;10、加盖徐州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印章的接车检查表一份;11、2014年7月17日徐州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12、加盖徐州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印章的经销商零件定单表一份;13、加盖徐州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印章的订单查询记录一份;14、加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勘查专用章的打印照片五张;15、车损照片16张。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修复前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鉴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对原告赵建军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3请求法院核对原件。对证4、证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应出具事故认定书,请求法院调取相关材料,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对证5、证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车辆的修复应与保险公司协商,或者有双方认可的评估记录。对证7未提异议。对证9未予质证。对证10—证13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公安处理机关对现场勘验的照片及笔录相印证,且该出证单位也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证14、证1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更不能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金额。
庭审中,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赵建军未提异议,但认为此条款为霸王条款,并没有对投保人明确拒赔的情形。因为本次事故本应通过保险理赔获得车辆损失赔偿,而由于被告拒绝理赔,致使原告经济上增加了不必要的费用,因此,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赵建军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赵建军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日23时30分,原告赵建军的雇佣驾驶员尉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皖AD0C99号“揽胜运动”越野车行驶至永城市芒山镇高速路口处时,因疏忽大意,撞住桥上路肩石,致车辆受损,因该事故属单方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进行事故责任划分,但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出具了证明。事故发生后,尉某某联系安援救援管理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进行救援,该公司遂派遣拖车于2014年3月2日3:30分左右将皖AD0C99号车送至徐州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为此共支出维修费146922元。由于皖AD0C99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23000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虽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亦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造成的车损情况进行了查勘。之后,原告赵建军持相关理赔凭证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索赔遭拒,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赵建军为其所有的皖AD0C9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为证,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虽然怀疑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但有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出具的证明为证,据此,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真实。从原告提交的加盖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勘查专用章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是知情的,并且公司查勘员就在车辆修理现场,由此可以说明,在该车未进行修复之前,其公司完全有机会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就目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来看,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并未提交对该车进行评估的相关证据,并且从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用结算票据完全能够确定皖AD0C99号车的受损金额,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认为皖AD0C99号车受损金额无法确定,并将无法确定金额的原因归责于原告赵建军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赵建军提交的修理费结算票据,本院认定皖AD0C99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金额为146922元,但原告赵建军在本案中仅主张140104.27元,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赵建军主张的该140104.27元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赵建军向其公司申请理赔时,双方对理赔数额存在分歧产生的纠纷,原告赵建军通过诉讼程序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自己不承担诉讼费,明显免除了自己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应属无效的格式条款,因此,对其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建军保险金14010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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