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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德保与黄燕飞、陈效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74号 原告赵德保,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晖、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燕飞,男,1983年1月6日出生。 被告陈效伟,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 被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74号
原告赵德保,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晖、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燕飞,男,1983年1月6日出生。
被告陈效伟,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北侧。机构代码证:78507730一6。
代表人夏文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亮,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德保诉被告黄燕飞、陈效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德保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德保委托代理人刘晖、李德文,被告陈效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德保诉称,2014年4月14日22时30分,被告陈效伟将自己所有的豫N37857-豫NE077挂号半挂车交给被告黄燕飞驾驶,被告黄燕飞驾驶该车辆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行人原告赵德保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燕飞负全部责任,原告赵德保无责任。原告赵德保受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再疗费需6500元。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慰抚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44710元。
被告陈效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是实际车辆所有人,被告黄燕飞是其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赵德保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赔偿。在住院期间答辩人给其垫付款,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法院予以确认;2、答辩人承保的事故车辆被保险人是曹某某,但是,原告赵德保并没有诉讼曹某某,因此,认为原告赵德保无权向答辩人申请赔偿;3、如果该起事故不存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拒赔情形,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黄燕飞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赵德保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陈效伟、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赵德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赵德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赵德保的身份;2、蒋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欧亚社区居委会证明、新城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赵德保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永城市东城区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黄燕飞负担全部责任,原告赵德保无责任;4、原告赵德保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单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赵德保住院治疗情况;5、原告赵德保住院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赵德保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821.45元;6、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蒋某某、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赵德保住院期间由其爱人蒋某某、女儿赵某护理;7、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赵德保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500元;8、交通费发票四十张,证明原告赵德保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
被告陈效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符合上路条件;2、豫N37857车辆交强险保单及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业第三者险投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投保险时,已向投保人曹某某明确告知了保险条款。
被告黄燕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赵德保对被告陈效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但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所有权人即可诉讼。因此,本案只诉讼被告陈效伟,没有诉讼曹某某。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效伟对原告赵德保、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对原告赵德保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请法院核实其身份。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居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同样公安派出所证明不真实。对3份证据有异议,被告黄燕飞与原告赵德保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赵德保应依据该协议向被告黄燕飞索赔。对第4份明细表证据有异议,没有加盖印章。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中护理费、床位费、康复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医院出具证明建议2人陪护,不应支持,对护理人员身份不予质证。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全部为出租车发票不应支持。对被告陈效伟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赵德保提交的第1份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份证据,有当地居委会及公安派出所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并且又有房产证作佐证,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3份证据,是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调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4份用药清单证据,虽然没有加盖印章,但是与用药票据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6份护理人员证据,是医院出具的证明,但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份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鉴定,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份证据,根据原告赵德保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曹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豫N37857-豫NE077挂号半挂车出售给被告陈效伟,但没有过户。2014年4月14日22时30分,被告陈效伟的雇佣司机被告黄燕飞驾驶豫N37857-豫NE077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行人原告赵德保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燕飞负全部责任,原告赵德保无责任。原告赵德保受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L3椎体爆裂性骨折;2、继发腰椎管狭窄。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9821.45元,支出交通费20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赵德保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德保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同时鉴定后期治疗费约需6500元。原告赵德保在住院期间由其爱人蒋某某及其女儿赵某护理。原告赵德保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陈效伟现金29821.45元。同时查明,原告赵德保及其护理人员自2011年7月4日在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东、永兴路北购房一处居住至今。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1106848号。
肇事豫N37857-豫NE077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效伟的雇佣司机黄燕飞驾驶豫N37857-豫NE077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倒车将行人原告赵德保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燕飞负全部责任,原告赵德保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赵德保要求雇主被告陈效伟在被告黄燕飞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德保的医疗费29821.4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1.36元×94(天)=5767.84元,营养费10元×17(天)=170元,护理费40元×17(天)×2(人)=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根据原告赵德保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为143921.41元应由被告陈效伟赔偿,由于被告陈效伟所有的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陈效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德保各种经济损失143921.41元。原告赵德保收到被告陈效伟现金29821.45元,应视为被告陈效伟先行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赔偿后,通过本院返还被告陈效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支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赵德保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赵德保要求被告黄燕飞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德保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143921.41元(其中29821.45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陈效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德保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被告陈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审判员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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