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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秀梅与杜飞、杜发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74号 原告郑秀梅,女,1965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杜飞,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杜发洲(又名杜发州),男,1963年10月7日出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74号
原告郑秀梅,女,1965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杜飞,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杜发洲(又名杜发州),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306号,机构代码证:58705339-7。
负责人胡军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辉,该公司职员。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郑秀梅诉被告杜飞、杜发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秀梅委托代理人张海京、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飞、杜发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秀梅诉称,2014年5月10日16时15分左右,被告杜飞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杜发洲名下的豫NHE35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驶入路左,与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郑秀梅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飞负全部责任,原告郑秀梅无责任。原告郑秀梅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10万余元医疗费,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豫NHE358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9万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秀梅的合理抢救费用,但保留对被告杜飞的追偿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杜飞、杜发洲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郑秀梅要求被告赔偿19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郑秀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杜飞与王某甲驾驶的车辆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郑秀梅受伤,被告杜飞负全部责任,原告郑秀梅无责任;2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永煤集团总医院病历一份;4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5、医疗费票据7张,计款110617.59元,以上第2、3、4、5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郑秀梅受伤治疗事实;6、深圳市秉富来塑料电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7、深圳市秉富来塑料电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一份;8、2014年深圳市秉富来塑料电子有限公司给王某乙出具的6个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9、2014年深圳市秉富来塑料电子有限公司因照顾母亲停发王某乙工资证明一份;10、深圳市龙华新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王某乙个人所得税证明二份;11、王某乙的深圳市居住证一份,以上第6、7、8、9、10、11份证据,能够证明王某乙因照顾母亲误工损失;12、王某乙与郑秀梅户口本一份;13、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秀梅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郑秀梅构成八级伤残;14、伤残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15、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受损情况;16、永城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150元;17、2014年5月29日永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郑秀梅构成重伤;18、永煤医院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50元;19、交通费32张;20、豫NHE358交强险保险单一份;21、赔偿协议一份;22、谅解书一份;23、收到条一份,以上第21、22、23份证据,能够证明:通过协议原告郑秀梅收到被告杜飞赔偿款10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款,应归原告郑秀梅所有。
被告杜飞、杜发洲、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杜飞、杜发洲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郑秀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能够证明被告杜飞系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对第2、3、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中的永城芒砀医院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280元的医疗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第5份其余证据无异议。对第6、7、8、9、10、1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提供劳务合同,认为应当按照深圳市年收入计算。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3份证据无异议,但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对第14份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15、1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提供维修车辆的票据,如原告郑秀梅不能提供维修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第1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8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19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连号现象,并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对第20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1、22、2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郑秀梅已收到被告杜飞赔偿款,保险公司只能在89000元范围内,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郑秀梅提交的第5份证据的永城芒砀医院票据,因不是国家正式票据,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5份的其余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6、7、8、9、10、11份证据,根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按照深圳市年收入40741.88元计算护理费。第14、15、16、18份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9份证据,根据受害人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0日16时15分左右,被告杜飞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杜发洲名下的豫NHE35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驶入路左,与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郑秀梅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飞负全部责任,原告郑秀梅无责任。原告郑秀梅受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头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头皮撕脱伤;3、右膝部皮肤撕裂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10337.59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郑秀梅经永煤集团总医院鉴定,支付鉴定费50元。支付交通费30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郑秀梅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郑秀梅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郑秀梅所有的双鹿牌电动三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3140元,支付鉴定费150元。同时查明,原告郑秀梅在住院期间由儿子王某乙护理,其护理人员王某乙在深圳市居住,在深圳市秉富来塑料电子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度深圳市居民年收入为40741.88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郑秀梅与被告杜飞达成赔偿协议,一、被告杜飞一次性赔偿原告郑秀梅101000元并即时履行完毕;二、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款归原告郑秀梅所有;三、所产生的诉讼费由原告郑秀梅承担。
被告杜飞驾驶的肇事豫NHE358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飞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杜发洲名下的豫NHE358号轿车与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郑秀梅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飞负全部责任,原告郑秀梅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原告郑秀梅的医疗费110337.59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11.62元×25(天)=27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5(天)=750元,营养费10元×25(天)=25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30%=50852.04元,车辆损失费3140元,鉴定费900元,根据原告郑秀梅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84320.13元应由被告杜飞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郑秀梅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90.5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80642.5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秀梅剩余的医疗费10033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车辆损失费114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03377.5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杜飞与原告郑秀梅已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杜飞已按照协议赔偿原告郑秀梅10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发洲并非是实际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告郑秀梅要求被告杜发洲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秀梅请求的误工费,因其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情形,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郑秀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90.5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80642.5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秀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郑秀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审判员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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