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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丹与莫向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12号 原告路丹,女,1984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莫向向,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12号
原告路丹,女,1984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莫向向,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机构代码:66724757-0。
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路丹诉被告莫向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路丹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宇翔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丹委托代理人周建永,被告莫向向,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丹诉称,2014年2月3日20时50分左右,在永城市东方大道公安局门口路段,被告莫向向驾驶豫NQM811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毁人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莫向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住院数月,花费巨额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莫向向在支付医疗费后对下余损失拒不赔偿,鉴于被告莫向向所有的豫NQM811号面包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机动车强制险,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0000元。
被告莫向向辩称,其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予以返还。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庭审质证的基础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路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3、被告莫向向应否承担责任。
原告路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公交认字(2014)第0017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14年2月3日被告莫向向与原告路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莫向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路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1104241号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1年便一直居住在城市,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4、永城市亿客隆日化工资表三张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路丹自2013年至2014年间均在城镇务工,其发生事故后一直未上班,且前月平均工资为7307元,进一步印证对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5、2014年5月27日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伤情,且住院期间需2名护理人员护理;6、原告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诊疗情况及伤情。住院天数是114天;7、2014年5月27日永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目的同证5、6,且建议休息不适随时就诊;8、原告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的医疗票据及门诊票据各一张,证明住院日期从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5月27日,共花费医疗费37278.58元;住院天数114天,故被告在赔偿原告医疗费的同时,应赔偿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114元×61.3×2天=139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14=3420元;9、交通票据35张,共计款500元,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10、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0030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7510.54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票据14张,计款700元;12、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的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全部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莫向向承担;13、被告莫向向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符合保险赔偿标准。
被告莫向向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莫向向对原告路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4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单位真实存在;证据5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其与护理人之间的关系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自费药,由被保险人承担;证据9请法院予以酌定;证据10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并且原告赔偿系数应为22%,请法院预留5个工作日的时间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证11有异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4无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误工费用的有效证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市,结合证3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证5系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有效证据;证8、10在本院给予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鉴定期限内该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二份证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9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属合理支出范围,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11系原告鉴定伤残时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证据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3日20时50分许,在永城市东方大道公安局门口路段,被告莫向向驾驶其所有的豫NQM811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路丹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路丹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莫向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路丹无责任。原告路丹受伤后即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4天,支出医疗费37278.58元,原告路丹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路丹骨盆部已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路丹颈部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路丹腰部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路丹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路丹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莫向向垫付款43000元。
另查明,被告莫向向所有的豫NQM811号面包车于2013年8月24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莫向向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路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路丹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莫向向承担全部责任,路丹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莫向向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莫向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及被告莫向向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路丹合理合法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路丹支出医疗费37278.58元,误工费10676.64元(原告2014年5月27出院,出院后不应无限期拖延鉴定,一般不应超过二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114天+60日计算,即174天×城镇居民日人均可支配61.36元=10676.64元),护理费9120元(按本市护工工资每天40元计算,114天×每天40元×2人护理=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114天×30元=3420元),营养费1140元(114天×10元=11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8551.3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22%(一个九级,二个十级)=98551.3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莫向向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给予原告路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1387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0687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莫向向赔偿。原告路丹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莫向向垫付款43000元,应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赔付原告路丹款中扣除给付被告莫向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向向赔偿原告路丹鉴定费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路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60687元(其中43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莫向向);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路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路丹承担201元,被告莫向向承担1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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