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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31号 原告赵晨,女,1987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31号
原告赵晨,女,1987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北角,机构代码:77086430-7。
负责人翟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绿山,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晨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晨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晨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晨诉称,2014年2月2日12时10分,原告驾驶豫NZW111号轿车行驶至永城市龙岗乡米庄小学十字路口由南向北向左转弯时,与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潘某受伤。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处理中,原告家人于2014年2月10日与李某某方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家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65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此原告赔偿给李某某的款项,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考虑到还有伤者需要赔偿,原告暂时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13万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13万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的情况下,无免责情形,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事故涉及一个伤者及一个死者,请法院合理分配保险限额;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赵晨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赵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NZW111号小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0时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1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率;2、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豫NZW111号车属于原告所有,在合法运营状态;3、赵晨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致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潘某受伤。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5、死者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死者的基本情况;6、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一份;7、火化证一份;8、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上述证据6--8证明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尸体火化,户口注销的事实;9、2014年2月1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家人就李某某死亡赔偿问题与李某某家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给死者家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265000元。原告需要声明的是,该协议签订时原告根本不知情,也没有授权原告家人给对方如此赔偿,但事后考虑到李某某死亡的事实,原告对于赔偿给死者265000元的协议内容予以追认,但对于该协议中的伤者的赔偿内容不予追认。另外,该协议也没有伤者及其家人的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协议关于伤者潘某和原告之间没有成立合同关系,根本不设定原告和赵晨的权利义务关系;10、公安局事故处理人员收条一份;11、李某某家人收条一份,上述证据10-11证明死者李某某家人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情况。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2、3、5、6、7、8、10、11无异议,证4真实性无异议,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证9赵晨未签字,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提交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4系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9系事故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没有约束力,对死者李某某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标准重新计算。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日12时10分许,原告赵晨驾驶其所有的豫NZW111号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城市龙岗乡米庄小学十字路口处向左拐弯时,与同向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及乘车人潘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晨与李某某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潘某无责任。2014年2月10日死者李某某(乙方)与原告赵晨(甲方)达成协议:一、乙方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论是何种责任,甲方赵晨都应一次性赔偿乙方李某某265000元为乙方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二、伤者潘某在医院的治疗费用总的控制在50000元范围内,由甲方承担,下余的一切费用按照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作为法律依据由甲方进行赔偿。原告赵晨于2014年3月22日按该协议赔付了李某某家属265000元。
另查明,1、本次事故死者李某某,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卧龙乡潘桥村李庄中组063号;2、本次事故伤者潘某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52547.1元、误工费2647.08元、护理费998.46元、交通费430元,合计641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潘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603元;3、原告赵晨所有的豫NZW111号轿车于2013年11月6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赵晨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该保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赵晨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发生事故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亦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赵晨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死亡及车辆乘坐人潘某受伤,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晨与李某某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潘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晨已赔偿死者李某某家属265000元,故原告赵晨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在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晨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合同约定及原告赵晨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具体责任比例为被告赵晨承担50%,李某某承担50%。
经本院核算,因本次事故李某某死亡产生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根据死者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给予李某某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18486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因在(2014)永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潘某64123元,剩余458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潘某20603元,剩余79397元。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晨已赔偿死者李某某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5877元合计45877元;剩余因死者李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合计172609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应由赵晨承担50%即86305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剩余79397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给付原告赵晨已赔偿死者李某某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79397元。剩余因死者李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晨保险金合计12527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赵晨承担10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负担2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程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