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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36号 原告丁某某,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某,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丁某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36号
原告丁某某,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某,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被告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5年8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7月14日生育女儿赖某甲。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赖某某离婚,婚生女儿赖某甲由原告丁某某抚养,被告赖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200元。
被告赖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丁某某离婚。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女赖某甲出生于2006年7月14日;3、永房字第00036535号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南芒山路东一楼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1.36平方米。
被告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赖某某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房屋系其父母购买,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8月10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14日生育女孩赖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赖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