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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侠与吴振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05号 原告陈小侠,女,1979年7月8日出生。 被告吴振民,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振乾,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陈小侠诉被告吴振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小侠于201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05号
原告陈小侠,女,1979年7月8日出生。
被告吴振民,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振乾,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陈小侠诉被告吴振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小侠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侠、被告吴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侠诉称,2014年1月4日8时30分许,原告丈夫吴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FA388号面包车与被告吴振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同等责任,故请求被告吴振民赔偿原告停车费、施救费、车损费、定损费、停运损失合计10000元。
被告吴振民辩称,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请求的损失过高,请法院核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被告吴振民的答辩观点是否成立。
原告陈小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基本情况,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评估费发票一份;3、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实际为2055元;4、施救费发票5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5、吴某某驾驶证及身份证各一份;6、停车费发票35张,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原告支出停车费700元;7、交通费发票148张,合计1480元;8、修车发票一张。
被告吴振民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振民对原告陈小侠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3应有修车发票相印证;证7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交通费过多,请法院酌定,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陈小侠提交的证3结合证8,证8原告虽支出修车费用超过证3鉴定的车损价格,但应按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车损价格,证3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有效证据;证7原告修复车辆按10天计算,每天交通费20元,交通费应按200元合理计算,其余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4日8时30分许,原告陈小侠之夫吴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FA388号面包车行驶至永城市苗太路茴村乡杨套楼“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吴振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吴振民、吴茂永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吴振民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陈小侠所有的豫NFA388号面包车车损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055元,并支出定损费100元;原告在处理事故车辆期间支出施救费500元,停车费700元;原告陈小侠在事故车辆修复期间支出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振民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吴某某驾驶原告陈小侠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及吴振民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和吴振民各承担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振民在本次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振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吴振民和吴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
经核算,原告陈小侠车辆损失为2055元,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500元,停车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定损费100元合计3555元,由被告吴振民赔偿50%即1778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原告陈小侠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因原告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存在营运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振民赔偿原告陈小侠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定损费合计177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小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振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程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