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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素芝、王顺雨、王大刘、王闪与蒋海峰、永城市天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洪尚贵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995号 原告郭素芝,女,1951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王顺雨,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王大刘,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王闪,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995号
原告郭素芝,女,1951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王顺雨,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王大刘,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王闪,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蒋海峰,男,1987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天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东段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7807537-2。
法定代表人徐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洪万江,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南段新华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7086430—7。
代表人翟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绿山,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洪尚贵,男,1954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素芝、王顺雨、王大刘、王闪诉被告蒋海峰、永城市天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洪尚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雨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海峰、洪尚贵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威,被告天瑞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亚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素芝、王大刘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王大刘是否具有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素芝、王顺雨、王大刘、王闪诉称,2014年4月28日13时30分许,在永城市永砀公路薛湖镇薛湖街十字路口,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进入永砀公路向左转弯时,与蒋海峰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N57817-豫NR597挂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某甲、王某乙死亡,郭素芝、王某丙、王某丁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海峰承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郭素芝、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无责任。豫N57817-豫NR597挂货车系被告天瑞运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因王某甲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6531元,之后于2014年6月2日变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王某甲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冰存费、车费、冰棺寄存费共计241989.12元。
被告蒋海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是豫N57817-豫NR597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因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天瑞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豫N57817-豫NR597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还包括洪尚贵,答辩人仅是车辆被挂靠单位,并未收取任何管理费或挂靠费用,且该主、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另外,原告诉求数额较高,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并扣除其不合理的诉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合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洪尚贵辩称,根据法律和事实,答辩人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谁是豫N57817-豫NR597挂号车主挂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2、原告郭素芝、王顺雨、王大刘、王闪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郭素芝、王顺雨、王大刘、王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4)第Z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28日王某甲驾驶的三轮车与蒋海峰驾驶的豫N57817-豫NR597挂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某甲、王某乙死亡及郭素芝、王某丙、王某丁受伤,蒋海峰承担该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郭素芝、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无责任。2、王某甲的火化证明及编号0011845号的火化证各一份,证明王某甲已火化。3、郭素芝、王顺雨、王大刘、王闪的家庭户口本一组,证明原告郭素芝、王顺雨、王大刘、王闪与死者王某甲的关系。4、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的6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王大刘与王某戊已经离婚。5、2013年8月17日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给王大刘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6、2014年6月3日永城市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王大刘自离婚后一直未再结婚;7、2014年5月3日由永城市条河乡民政所及永城市条河乡李阁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5—证7综合证明王大刘是残疾人,既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离婚后未再婚,一直随父母生活,需要父亲王某甲扶养。8、王某甲冰棺寄存费票据、并存费票据及运尸费票据复印件三张(是王某甲与王某乙两人的),金额共计6300元。9、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蒋海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蒋海峰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豫N57817-豫NR597挂号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豫N57817-豫NR597挂号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三份;4、天瑞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5、天瑞运输公司与蒋海峰签订的关于豫N57817-豫NR597挂号货车的运输合同一份。
被告天瑞运输公司、洪尚贵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肇事豫N57817-豫NR597挂号货车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洪尚贵的询问笔录一份。
庭审中,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蒋海峰、天瑞运输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洪尚贵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蒋海峰对证4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在该调解书中,从原告诉称内容及调解书内容来看,王大刘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证5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证4相矛盾,精神病伤残等级的评定机构应为司法鉴定机关;对证6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7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及民政所无权作出王大刘是否具有生活能力的证明;对证9,认为王某甲已经年满65周岁,本身就是被扶养人范围,不具备扶养王大刘的能力,故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未提异议。被告天瑞运输公司对证1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显示被告蒋海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8提出异议,认为此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与本案无关,不应单独计算;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蒋海峰相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证1—证8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但认为从证1中可以看出蒋海峰的准驾车型与其实际驾驶车辆的车型不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赔偿;对证9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洪尚贵对证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蒋海峰的质证意见相同,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未予质证。
庭审中,对被告蒋海峰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洪尚贵未提异议。四原告及被告天瑞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四原告对证5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蒋海峰就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应是洪尚贵;对其余证据未提异议。被告天瑞运输公司对证5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显示豫N57817-豫NR597挂号货车自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对证3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法律仅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的车型不符,不能直接认定为无证驾驶,也不是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虽然商业险条款有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的车型不符保险公司拒赔的约定,但其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也属于排除自己主要义务加重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对其余证据未提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证3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的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对其余证据未提异议。
庭审中,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四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投保人签字的行为并不必然说明保险人已经尽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更不能反映出保险人对其免责条款所涉及的概念、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和提示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被告蒋海峰及洪尚贵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依据蒋海峰的陈述可体现,保险公司仅是让蒋海峰在保险合同上签字,所签投保单上内容并未对蒋海峰告知,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蒋海峰岳父洪尚贵,因蒋海峰与保险公司业务员熟悉,才由蒋海峰去购买的保险,也正因为熟悉,蒋海峰当时并没有看投保单及保险单上的内容,该投保单上有“请您手书以下内容,非常感谢: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蒋海峰并没有手书以上内容,保险公司作为商事活动的优势主体,在从事保险事务过程中系依法取得保险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对投保人是否书写上述“手书内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非常清楚,但投保时,保险公司未让投保人书写上述“手书”内容,足以说明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天瑞运输公司与四原告及被告蒋海峰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内容: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及确认”的内容无免责条款的概念、性质及法律后果的体现,无法体现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庭审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未予质证,四原告及被告蒋海峰、天瑞运输公司、洪尚贵均未提异议。
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7以及证9的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天瑞运输公司对证8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四原告、被告天瑞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洪尚贵对被告蒋海峰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蒋海峰认可是其本人在投保单中签字,且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蒋海峰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为豫N57817-豫NR597挂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有效证据使用。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从该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洪尚贵认可自己就是肇事豫N57817-豫NR597挂号货车实际车主,蒋海峰既是其女婿也是其司机。其自认事实也与被告天瑞运输公司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相一致,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8日13时30分左右,在永城市永砀公路薛湖镇薛湖街十字路口,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进入永砀公路向左转弯时,与蒋海峰(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N51817-豫NR597挂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某甲、王某乙死亡及郭素芝、王某丙、王某丁受伤(其中王某乙、郭素芝、王某丙、王某丁均是农用三轮车乘车人),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Z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海峰承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郭素芝、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无责任。
另查明,1、王某甲,男,1949年1月1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郭素芝是其配偶,共生育两个子女,其中长子王顺雨、长女王大刘。2009年3月20日本院主持调解,王大刘与前夫王某戊离婚,之后未曾再婚,亦未生育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王大刘是否具有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王大刘目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死者王某甲生前实际抚养长女王大刘。2、豫N57817-豫NR597挂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洪尚贵,该车挂靠在被告天瑞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运输,豫N57817-豫NR597挂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NR597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被告蒋海峰系被告洪尚贵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3、庭审中,四原告表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其他伤者和死者近亲属预留份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海峰驾驶豫N57817-豫NR597挂号货车与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某甲、王某乙死亡及郭素芝、王某丙、王某丁受伤(其中王某乙、郭素芝、王某丙、王某丁均是农用三轮车乘车人),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海峰承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郭素芝、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无责任。本院经审查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故本院参照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即:蒋海峰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
本院经核算,四原告基于王某甲死亡产生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52455元(8475.34元/年×15年+5627.73元/年×9年÷2=152455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注:因王大刘系精神病人,并丧失劳动能力,其本人离婚后未曾再婚,亦未生育子女,因此,王大刘在离婚后跟随其父母生活符合常理,即王大刘的父母就是其扶养义务人,扶养期间应自事故发生时王某甲的年龄65周岁起算,至河南人均寿命74周岁止,共计9年)、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共计213434元。四原告诉求的冰存费、车费、冰棺寄存费应视为丧葬费其中的一部分,故本院不予重复支持。
鉴于豫N51817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NR597挂货车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或受伤,且四原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其他伤者和死者近亲属预留份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51817号牵引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交强险各分项的剩余份额,预留给其他伤者及死者近亲属);四原告基于王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王大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171434元,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豫N51817号牵引车所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9094元(171434元×70%×5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109094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在豫NR597挂货车所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909元(171434元×70%×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10909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被告蒋海峰的准驾车型与其所驾车辆车型不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应在商业险内免责。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系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来看,该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的印制与其他普通条款的印制并无较大差别,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注意;被告蒋海峰虽认可自己在投保单中签字,但该投保单中并没有对免责条款内容单独印制,且该投保单中明确要求:“请您手书以下内容,非常感谢: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被告蒋海峰对此并未书写,因此,被告蒋海峰在投保单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认可,并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已经向被告蒋海峰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基于此,本院认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告洪尚贵作为蒋海峰的雇主,蒋海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应由雇主洪尚贵对原告超出上述两险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蒋海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视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由其对被告洪尚贵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瑞运输公司作为豫N51817-豫NR597挂货车的挂靠单位,亦应对被告洪尚贵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上述两险种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已经能够足额赔付,故被告蒋海峰、天瑞运输公司及洪尚贵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51817号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素芝、王顺雨、王大刘、王闪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51817号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素芝、王顺雨、王大刘、王闪基于王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9094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R597挂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素芝、王顺雨、王大刘、王闪基于王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王大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10909元;
四、驳回原告郭素芝、王顺雨、王大刘、王闪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蒋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