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72号 原告伊某某,女,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厉团结,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惠民、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厉团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1月份提起离婚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并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存放在被告家中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很快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为与原告结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连同其他花费共计10多万元,这些钱都是被告父母含辛茹苦多年积攒下来的血汗钱,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并不履行妻子义务,不久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借婚姻骗取被告钱财的恶意明显。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实在令被告难以忍受。如原告能够返还被告彩礼50000元,则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伊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盖有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3、户主姓名为周某甲、长子姓名为周某某、儿媳姓名为伊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页,证明原告已于婚后将自己的户口迁入被告家中,并非不愿与被告白头偕老;4、嫁妆清单一份,说明原告的嫁妆包括美的牌空调一台、美的牌电冰箱一台、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组合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被子七床、毛毯一条、床上四件套二套、台灯两盏,总价值30000余元,现均在被告家中存放。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数额巨大。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应返还彩礼的理由成立。除床上四件套和台灯之外,被告认可原告证据4显示的嫁妆现均在其家中存放。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已同居生活且办理了结婚登记,彩礼不应返还。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证据3与被告所举证据均系本院业已生效的(2013)永民初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书,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虽然原告证据4是其自己制作的嫁妆清单,但除床上四件套和台灯之外,被告认可该清单显示的原告其余嫁妆现均在其家中存放,故可据此确认原告的嫁妆情况。 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伊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3年2月9日(农历二〇一二年腊月二十九)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前,被告曾按当地风俗给付原告“大礼”60000元,“敬酒钱”2000元,另为原告购买金项链一条和金手镯一个。举行婚礼之日,被告又给付原告“上车礼”8888元。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当事人自2013年4月初分居生活。原告伊某某曾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3013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伊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但此后双方当事人仍未能和好,伊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告伊某某的嫁妆有:美的牌空调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组合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被子七床、毛毯一条。上述原告嫁妆,现均在被告家中存放。 本院认为,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伊某某曾于2013年11月1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当事人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告伊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出于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同居时间较短,且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数额较大,酌定原告伊某某返还被告周某某彩礼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伊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告伊某某返还被告周某某彩礼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先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