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71号 原告刘晓坤,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告韩西孝,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刘晓坤因与被告韩西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西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坤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韩西孝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韩西孝偿还原告刘晓坤欠款25000元。 被告韩西孝辩称,被告韩西孝给原告刘晓坤出具的欠条是欠利息钱,双方之间有些账目没有算清,算清账目后该偿还就偿还。 原告刘晓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月9日,被告韩西孝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韩西孝欠原告刘晓坤借款25000元。 被告韩西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9日,被告韩西孝向原告刘晓坤出具欠条,被告韩西孝欠原告刘晓坤现金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偿还。被告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0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西孝偿还原告刘晓坤现金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韩西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亚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予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