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890号 原告刘建华,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克波,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建华诉被告朱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克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华诉称,2007年9月5日被告欠原告肥料款18000元,经催要,被告在2011年5月给付100元,剩余货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900元。 被告朱克波未答辩。 原告刘建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9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18000元,证明2007年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8000元,2011年5月被告给付100元,下余17900元;2、出庭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属实。 被告朱克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在其村销售,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18000元。被告在2011年5月给付原告100元,剩余货款179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并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17900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克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华化肥款1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朱克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程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