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98号 原告夏冰,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大兵,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夏冰因与被告魏大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冰之委托代理人王忠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大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冰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魏大兵借原告夏冰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月10日前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魏大兵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魏大兵偿还原告夏冰借款20000元。 被告魏大兵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20000元的借条属实,实际不是借的现金,而是赌博所欠的账,且于2014年1月8日已经还清,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魏大兵辩称原告夏冰所诉借款20000元是赌博所欠债务,且于2014年1月8日已经还清,有何事实依据。 原告夏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月3日,被告魏大兵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魏大兵借原告夏冰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月10日还清。 被告魏大兵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3日,被告魏大兵借原告夏冰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夏冰贰万元整,在本月10号之前还清,如不还,愿意将予NKH012车押给夏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大兵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魏大兵借原告夏冰20000元,有被告魏大兵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大兵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魏大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夏冰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大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成宇 审判员 尹雷军 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周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