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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80号 原告周某某,女,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80号
原告周某某,女,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程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有何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动车一辆、空调一台、密码箱一个、被子八床、四件套三套、毛毯一条。除空调一台、被子一床在被告家,其余均在原告娘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有时生气,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财产分割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闽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