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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50号 原告周某某,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朱开亮,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宋某某同居关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50号
原告周某某,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朱开亮,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朱开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1月11日生育女孩宋某甲。2010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宋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女孩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5月22日永城市薛湖镇周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2、证人周某甲出庭作证证言。3、证人周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证据2、3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父宋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及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女孩宋某甲的事实,该证据能够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3证人证言能够与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被告之父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1月11日生育女孩宋某甲。2010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自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0年6月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女孩宋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原告要求抚养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标准应以每月支付2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女孩宋某甲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宋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审 判 员  洪林杰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保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