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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玉英与陈永力、卢爱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457号 原告孟玉英,女,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夏邑县司法局韩道口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永力,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卢爱英,女,1949年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457号
原告孟玉英,女,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夏邑县司法局韩道口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永力,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卢爱英,女,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孟玉英因与被告陈永力、卢爱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贞、被告陈永力、卢爱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玉英诉称,原告之子陈某某与孙某某经被告卢爱英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8月10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经被告卢爱英共给付孙某某彩礼60000元,其中包含上车礼2000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之子陈某某因同居析产纠纷一案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永力在庭审时认可于2013年农历8月10日收到原告给付的上车礼20000元,并将该款交付给被告卢爱英,但孙某某当庭否认收到卢爱英给付的20000元上车礼,致使该款项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认可。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0000元。
被告陈永力辩称,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将20000元上车礼给付了本案被告卢爱英,不构成不当得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爱英辩称,被告卢爱英系原告之子陈某某及孙某某的媒人,被告陈永力给付20000元上车礼属实,但被告卢爱英征询孙某某之母班某某当地风俗时,班某某告知卢爱英应当由陈某某本人交付给女方孙某某,被告卢爱英将上车礼20000元交付给陈某某,由陈某某给付了孙某某;被告卢爱英没有从中得利,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孟玉英要求被告陈永力、卢爱英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夏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4)夏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卷宗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3、2014年3月8日孙某某的答辩状复印件一份。原告据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陈永力将陈某某给付的20000元上车礼转交给被告卢爱英;孙某某否认收到二被告给付上车礼20000元。
被告陈永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陈某某与孙某某结婚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陈永力将20000元上车礼交给被告卢爱英。
被告卢爱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申请证人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班某某之女孙某某收受上车礼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永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卢爱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陈永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000元上车礼已经给付孙某某。
原告对被告陈永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20000元上车礼是经陈某某之手给付孙某某,也不能证明20000元上车礼是经被告卢爱英给付孙某某。
原告对被告卢爱英提交的证据认为,证人班某某的证人证言与其女儿陈述相矛盾,证人证言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上述三份证据均来源于(2014)夏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卷宗,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对被告陈永力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陈永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卢爱英收到20000元上车礼的事实,与被告卢爱英的陈述相互印证,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被告卢爱英对被告陈永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孟玉英之子陈某某与孙某某经媒人卢爱英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8月10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12月23日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4月3日,原告孟玉英之子陈某某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某返还彩礼47680元。2014年4月14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某某收受原告之子陈某某见面礼8800元、彩礼46000元及端酒钱2000元,但对上车礼20000元,因孙某某予以否认,且媒人卢爱英未予明确表示认可,夏邑县人民法院驳回了陈某某要求孙某某返还上车礼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孟玉英以二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卢爱英认可经被告陈永力之手收受20000元上车礼并将该款交付给陈某某,由陈某某交付给孙某某。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成立后即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必须符合以下四个要件:一、必须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二、一方受有损失;三、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四、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原告孟玉英为了其子陈某某与孙某某缔结婚姻,经被告陈永力、卢爱英给付孙某某上车礼20000元,孙某某已经实际接收了该款项。孙某某否认收受原告孟玉英给付的上车礼20000元,致使陈某某与孙某某解除婚约时未得到赔偿,造成了原告孟玉英的损失;本案被告陈永力、卢爱英已经将该款项交付给孙某某,被告陈永力、卢爱英均未未因陈某某与孙某某缔结婚姻而获得财产利益,因此,原告以二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玉英要求被告陈永力、被告卢爱英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林杰
代理审判员  刘福友
人民陪审员  钟 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振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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