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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士合与张广存、张士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张士合,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广存,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士军,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张士合,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广存,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士军,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张士合与被告张广存、张士军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士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被告张广存、张士军在本案原告张士合起诉前于2013年12月4日对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侯)处罚决字(2013)1751号、(2013)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于2014年1月3日中止审理,2014年7月8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合及委托代理人李顺,被告张广存、张士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士合诉称,2013年3月22日14时许,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多处受伤,但被告拒不赔偿医疗费,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5299.12元,并返还农用三轮车摇把(价值20元)。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摇把也已经归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伤情是否系二被告所致,原告本身是否存在过错;原告所主张的农用三轮车摇把是否已经归还。原、被告双方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张士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1日,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侯)处罚决字(2013)1748号、(2013)1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将原告致伤;2、2014年5月12日(2014)永行初字第7号、第8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3、照片四张,证明原告身体受伤;4、原告在永煤总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告住院26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表皮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掌部咬伤;5、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发票与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3912.70元、门诊花费450元,住院26天;6、交通票据十一张,证明支出交通费150元。
二被告质证意见:证1、证2无异议;证3本身无异议,但伤情并非被告所致;证4、证5、证6本身无异议,但与二被告没有关系。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张广存,被公安机关拘留三日的事实;2、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系原告自己所致,与被告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处罚程度比原告重,故二被告责任较大,证2已被法院行政判决否决,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证2,二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3客观真实,且能与证1、证2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4、证5、证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2,系录像光盘,内容能证明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系原告自己所致,且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永城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均认定原告伤情系二被告所致,故被告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广存、张士军系父子关系,与原告张士合系同村村民。2013年3月22日下午14时许,原告张士合之妻谢秀兰从其家房屋外的空地上走过,被告张广存不让其通行,发生争吵。原告张士合闻讯赶到,与被告张广存相互殴打。被告张士军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看到其父张广存与原告张士合厮打在一起,于是驾驶摩托车将原告张士合撞倒。原告张士合入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表皮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掌部咬伤,花医疗费4362.70元(住院费3912.70元、门诊费450元)、交通费150元。对原、被告的纠纷,永城市公安局作出永公(侯)处罚决字(2013)1750号决定书,给予原告张士合行政拘留三日;永公(侯)处罚决字(2013)1751号决定书,给予被告张广存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永公(侯)处罚决字(2013)1748号决定书,给予被告张士军罚款300元。被告张广存对公安机关给予原告行政处罚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加重对原告的处罚,被告张士军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对其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永城市人民政府均维持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均不服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永城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驳回了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应和睦相处,如有矛盾或纠纷,应理智的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被告张广存在原告张士合之妻正常通行时予以阻止,系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且与闻讯赶来的原告进行厮打,被告张士军赶到现场后,理应理智的将两人劝开化解矛盾,但其没有采取正当手段,而是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倒,二被告的行为致原告损伤,存在主要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士合得知其妻与被告张广存发生矛盾时,没有采取正当的劝解措施,而是与被告张广存发生厮打,其也存在过错,可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士合损失为:住院26天花医疗费4362.70元、护理费535.6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365天×26天)、误工费5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26天)、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6623.9元,二被告承担70%,即为4636.73元,原告主张5299.12元,多余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农用三轮车摇把,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广存、张士军连带赔偿原告张士合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4636.73元;
二、驳回原告张士合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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