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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士胜与刘亚委、刘月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75号 原告彭士胜,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亚委,又名刘亚伟,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75号
原告彭士胜,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亚委,又名刘亚伟,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刘月玲,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彭士胜诉被告刘亚委、刘月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士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刘亚委、刘月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士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顺和乡刘半庄东头经营超市,赊欠原告农药、化肥等。2012年元月,经双方核算,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4150元,二被告称资金紧张,由被告刘月玲以被告刘亚委的名字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在2013年1月4日还款5450元,下欠18700元一直推诿不还。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18700元。
二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属实以及欠原告18700元货款均属实,但二被告曾接到原告7吨化肥后已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但并没有从原告处将欠条收回。另外,在销售原告化肥期间,二被告曾通过原告雇佣的司机将57袋化肥拉回退给原告。双方已经清帐,二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拖欠的货款187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被告主张有7吨化肥已经实际支付货款,没将欠条收回,以及原告雇佣的司机将57袋化肥从二被告处拉回退回原告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2年1月20日被告刘月玲以被告刘亚委的名义书写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4150元,2013年1月4日付5450元,还欠18700元未付。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退货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将没卖完的57袋肥料通过原告的司机郭某某拉回退给了原告,并由司机郭某某打了欠条;2、10月26日(无年份)条子1张,证明二被告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写了几个字。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1认为不是原告书写,退货条上所注的“付5450元,元月4号”与原告提交的欠条上书写的一致。对二被告提交的证2认为该条子上即没有写明年份,也不是原告书写,不予认可。
经庭审,对原告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证1,二被告虽声称已将57袋化肥通过原告的司机郭某某退回给原告,该退货条系原告的司机郭某某所写,但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证2,该条子的落款人系被告刘亚委,二被告称原告彭士胜在该条子上写了几个字,该主张既未获原告认可,条子上的字迹也无法辨明含义,因此,该条子不能作为二被告已向原告彭士胜付10000元的证据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在顺和乡刘半庄东头经营超市,赊欠原告农药、化肥等共计价款24150元,2012年1月20日由被告刘月玲以被告刘亚委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1月4日二被告还款5450元,下余18700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亚委、刘月玲赊购原告彭士胜货物,下欠原告货款187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为证。二被告虽声称曾接到原告7吨化肥后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并没有从原告处将欠条收回,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二被告主张在销售原告化肥期间曾通过原告雇佣的司机郭某某将57袋化肥拉回退给原告,双方已经清帐,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可就此问题另行主张解决。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87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亚委、刘月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士胜货款1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刘亚委、刘月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代理审判员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齐庆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 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