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红星与成正杰、张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36号 原告张红星,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正杰,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国斌(又名张国彬),男,19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36号
原告张红星,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正杰,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国斌(又名张国彬),男,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红星与被告成正杰、张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红星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星、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张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正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星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成正杰称承包土地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张国斌担保,并承诺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于2014年6月17日还清本息被告成正杰出具了借条,被告张国斌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2250元计27250元。
被告成正杰未作答辩。
被告张国斌辩称,被告成正杰借原告款属实,并由本被告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成正杰称已还了一部分,但没经本人手,本人也不知情,该款应该由被告成正杰偿还。
根据原告成正杰与被告张国斌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国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张红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月17日,被告成正杰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张国斌签字担保,约定月息1分5厘,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
被告成正杰、张国斌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国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成正杰以承包土地急需资金为由,借原告张红星款25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于2014年6月17日还清,并由时任侯岭乡菜园村支部书记的被告张国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成正杰没有按约定偿还,双方发生纠纷。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利息为2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成正杰借原告张红星款25000元,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截止2014年7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利息为2250元,但被告成正杰未按约还款,原告张红星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斌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属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正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星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250元,被告张国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成正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闽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