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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仲嵩、刘静,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仲嵩、刘静,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07年6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儿子李某甲,现年7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双方互不信任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万元,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合理分割。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儿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不久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6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1月19日生儿子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及分割共同财产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因此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程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闽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