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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凯光与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46号 原告李凯光,男,194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卢杰,曾用名芦书华,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李凯光诉被告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46号
原告李凯光,男,194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卢杰,曾用名芦书华,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李凯光诉被告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凯光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借原告现金2913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分,有被告2013年7月20日书写的借条为证,并约定20天到期,到期不还原告可拉被告窑厂设备,但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9130元及利息。
被告卢杰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卢杰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条上部为被告卢杰2013年7月20日书写,金额2913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卢杰对借条进行了变更,划掉了上部的内容,并在下部重新书写了金额为32625元(含本金29130元和一年利息3495元)的欠条。证明被告借原告29130元及双方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
被告卢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原告李凯光提交的借条系被告卢杰书写,并签有被告卢杰的名字,真实合法,且从被告两次书写内容中关于借款数额的变更来看,双方约定月息1分事实清楚,因此,对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卢杰曾向原告李凯光借款29130元,并于2013年7月20日给原告李凯光打下借条,双方约定月息1分。2014年7月20日被告卢杰对借条进行了变更,划掉了原来的内容,并在同一纸张上重新书写了金额为32625元(含本金29130元和一年利息3495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卢杰向原告李凯光借款2913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事实清楚,原告李凯光要求被告卢杰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借原告李凯光本金2913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开始计算,月息1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卢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