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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士停与赵秋丽、简阳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62号 原告李士停,男,194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仲嵩、刘静,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秋丽,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简阳光,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62号
原告李士停,男,194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仲嵩、刘静,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秋丽,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简阳光,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士停与被告赵秋丽、简阳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士停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停及委托代理人仲嵩、刘静,被告赵秋丽、简阳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士停诉称,原告系东城区贺寨四间门面房的房主李景芝之父,在告知女儿李景芝租房事宜之后,把房子租给了被告赵秋丽开饭店,并且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简阳光为饭店的实际经营者。二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事先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一楼东墙开了一个门,还在一楼修建了一个水池。自2014年5月15日起,二被告未向原告给付租金,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二被告给付房租、水电费计7000元;3、二被告拆除南边一道墙及二楼浴盆;4、二被告恢复一楼东墙的原状,拆除水池,交付所有钥匙。
被告赵秋丽辩称,原告与被告简阳光一块经营饭店,租用原告的房子,后来都交给被告简阳光了,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与本被告无关。
被告简阳光辩称,同意解除合同,2014年5月15日前就离开租赁原告的房屋,不欠房租;5月15日以前的水电费同意给付,超过部分不同意承担;同意按约定拆除南墙及二楼浴盆,在没有签合同前,经原告同意就开通东墙了,合同中也未约定恢复原状;房屋的钥匙已交给原告,原告不愿意接,放在房屋厕所了;在租赁期间,本被告曾要求转租店铺,但原告不同意,还多次到店里吵闹,造成了一定损失,要求原告给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被告是否欠原告房租、水电费计7000元;是否应按约定履行拆除义务。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李士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电费发票二张;3、水费发票二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赵秋丽质证意见:证1无异议,证2、证3不清楚咋回事。
被告简阳光质证意见:证1无异议,证2、证3有异议,票据是7月份的,在2014年5月15日前,在新城文化路派出所就告知原告不再租了,房子里的东西同意给原告拆掉,但没有调解成,故只同意支付5月15日以前的水电费。
被告赵秋丽、简阳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证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2、证3,票据显示时间虽为2014年7月份,但系结算日期,消费日期分别为:电费为2014年3月、5月,水费为2013年11月、2014年3月,均在被告简阳光的租期内,故此二份证据材料能认定水电费系被告简阳光房屋租赁期间所产生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6日,原告李士停与被告赵秋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赵秋丽承租东城区贺寨门面房四间及二楼,租赁费每年2万元,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如果被告不再承租,将南边一道墙及二楼浴盆拆除。双方对租期未有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赵秋丽与被告简阳光一同经营饭店,一段时间后,被告赵秋丽退出,由被告简阳光继续经营。2014年5月15日,因纠纷原告李士停与被告简阳光经东城区文化路派出所调解,被告简阳光明确表示不再承租该房屋,因其它事项未能达成协议,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简阳光在承租原告房屋期间,尚欠2013年11月份、2014年3月份水费,2014年3月份、2014年5月份电费,原告李士停于2014年7月16日将所欠水费及违约金计105元交清,于2014年7月4日将所欠电费及违约金计1872元交清。
本院认为,原告李士停与被告赵秋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秋丽签订合同后即与被告简阳光一块经营饭店,后退出经营,原告李士停也认可被告简阳光为实际承租人,故该合同对被告简阳光具有约束力,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租赁期间被告简阳光所消费的水费、电费已由原告李士停垫付,原告李士停主张由被告简阳光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该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见随时解除合同。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因纠纷经派出所调处时,被告简阳光明确表示不再承租,即视为已与原告解除了合同,故原告主张2014年5月15日之后的租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简阳光不再承租涉案房屋,其应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拆除南边一道墙及二楼浴池的义务。合同中虽未约定在东墙开门及一楼修水池,但被告实际已改变了房屋原状,被告主张是经原告同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恢复房屋原状系被告简阳光的义务,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其经营期间,原告多次吵闹,影响经营,要求赔偿损失,属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阳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士停为其垫付的水、电费计1977元及房屋钥匙,拆除南边一道墙及二楼浴池,并将一楼东墙及水池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李士停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简阳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闽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