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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成与马秀芝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45号 原告李玉成,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新城 委托代理人赵超、张玉姣(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秀芝,曾用名马爱景,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45号
原告李玉成,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新城
委托代理人赵超、张玉姣(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秀芝,曾用名马爱景,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新城
原告李玉成与被告马秀芝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李玉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马秀芝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马秀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和张玉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成诉称,被告马秀芝系其儿子前妻。2014年5月6日20时许,在本市东城区田明华诊所内,被告马秀芝纠集他人对原告李玉成进行殴打,致使原告李玉成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马秀芝被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后原告李玉成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马秀芝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秀芝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
被告马秀芝未答辩。
依据原告李玉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玉成要求被告马秀芝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李玉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玉成的基本情况;2、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马秀芝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3、贺希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4、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及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李玉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5、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李玉成住院天数为6天;6、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李玉成支出医疗费2279.01元;7、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李玉成门诊花费共计230.36元;8、永煤集团总医院司法技术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李玉成的伤情及支出鉴定费450元;9、交通费发票一组(共十一张),证明原告李玉成支出交通费300元;10、2014年5月10日,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对李玉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及原告李玉成无过错。
被告马秀芝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玉成提供的证据1至8、10,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证据9中的加油费票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其余的交通费票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李玉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马秀芝系原告李玉成之子李亚峰前妻。2014年5月6日20时许,在永城市东城区车集路与演集路交叉口田明华诊所内,被告马秀芝、李恒(被告马秀芝之子)与原告李玉成、李亚峰、黄书英(李亚峰之妻)因家庭纠纷引起打架,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马秀芝将原告李玉成致伤。原告李玉成之伤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原告李玉成共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279.01元。后原告李玉成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门诊花费230.36元。原告李玉成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作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450元。原告李玉成支出交通费1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马秀芝侵害原告李玉成的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案系家庭纠纷所引起,原告李玉成处理不当,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马秀芝的民事责任。原告李玉成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50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护理费368.16元(61.36元/天×6天×1人)、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50元,共计3667.53元。由被告马秀芝负担70%即2567.27元。其余30%即1100.26元由原告李玉成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秀芝赔偿原告李玉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56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玉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秀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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