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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8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8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盛淑敏,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兴亮(系李某之父),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李靖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尹雷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淑敏和李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9日生女儿李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8月14日,被告李某将家中的家电、被褥等物品拉回娘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5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11月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2月9日生女儿李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因素。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雷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海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