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90号 原告李某某,女,200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马秀芝,女,系原告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亚峰,曾用名李艳峰,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李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吕艳、张玉姣,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亚峰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法定代理人马秀芝和委托代理人曹惠民,被告李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艳和张玉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4日,原告李某某之母马秀芝与被告李亚峰在永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李恒(马秀芝和李亚峰之子)由被告李亚峰抚养,原告李某某由马秀芝抚养,但李恒当时已年满十八岁不需要被告李亚峰抚养。现原告李某某之母马秀芝身体多病,无力独自抚养原告李某某。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亚峰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 被告李亚峰辩称,原告李某某之母马秀芝已与被告李亚峰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李亚峰不同意支付抚养费。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亚峰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马秀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秀芝系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3、2013年1月24日,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父母于2013年1月2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马秀芝对协议的第一条有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排除了被告李亚峰对原告李某某应尽的抚养义务,要求其承担抚养费;4、莫桂玲、徐海松、贺敏、李彩侠、陈备荒、杨彩丽自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亚峰的房租年收入为75000元。 被告李亚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月24日,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亚峰已与原告李某某之母马秀芝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被告李亚峰不应再负担抚养费;2、2014年9月27日,永城市雅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亚峰现月收入为1400元。 庭审中,被告李亚峰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对证据4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李亚峰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的第一条重大误解、显示公平,被告李亚峰应负担抚养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被告李亚峰的部分收入。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亚峰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李亚峰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因被告李亚峰对证据4不予认可,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3年9月6日,被告李亚峰与原告李某某之母马秀芝登记结婚。1994年12月13日生育儿子李恒,2001年12月8日生育原告李某某。2013年1月25日,被告李亚峰与原告李某某之母马秀芝经永城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原告李某某由马秀芝抚养,李恒由被告李亚峰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亚峰负担抚养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李亚峰月收入为1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亚峰和原告李某某之母马秀芝协议离婚时,虽明确约定被告李亚峰对原告李某某不负担抚养费,但原告李某某仍有要求被告李亚峰履行抚养义务的权利。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亚峰负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李亚峰的收入情况,由被告李亚峰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为宜。被告李亚峰辩称其不应负担抚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亚峰自2014年9月28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4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2014年度的抚养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15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之监护人马秀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向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