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89号 原告杨某某,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女,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杨某乙,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被告杨某甲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滕滕,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阳阳,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滕滕、贾阳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2月份,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在此之前,原告先后给付两次二被告彩礼款共计100000元,并给被告杨某甲购买了金戒指一枚和金手链一条,价值10000余元。2014年6月初,被告杨某甲与原告开始分居,并于2014年8月初私自流产,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0元、金戒指一枚及金手链一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甲辩称,两次接收原告彩礼款共计100000元属实,但没有见到原告所谓的金戒指和金手链。原告与被告杨某甲已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半年之久。被告杨某甲用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购买了价值36000元的嫁妆,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因治病等消费彩礼款25000元。原告经常对被告杨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即便是杨某甲出现了流产征兆,原告及其家人都不同意给予治疗,双方分手过错在于原告,流产给杨某甲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综上,不同意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乙辩称,本人既不是本案婚约关系的当事人,也没有接收和使用原告的彩礼,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乙的起诉。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杨某乙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元、金戒指一枚及金手链一条,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先后两次给付二被告彩礼款共计100000元,并给被告杨某甲购买了价值10000余元的金戒指一枚和金手链一条,另外,三次到被告家送烟酒食品等礼物,价值24000余元;2、波司登羽绒服专卖店《销售信誉卡》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杨某甲购买羽绒服一件,价值1299元;3、《老凤祥珠宝(销售单)》一份,证明原告因在该店购买了价值10000余元的金首饰,从而得以以1040元的优惠价格购买该店价值2540元的钻戒一枚,佐证原告为被告杨某甲购买金戒指一枚及金手链一条的事实属实;4、姓名为杨某甲(杨忍)的检查诊断报告单五份,证明被告杨某甲妊娠正常,其私自流产过错明显。 被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彩色照片六张,证明被告杨某甲曾遭受原告家庭暴力;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杨某甲流产系胎儿不正常;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甲用原告彩礼款购买的嫁妆种类和价值;4、花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甲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的消费情况;5、证人杨某丙出庭作证;6、证人苏某某出庭作证;7、证人杨某丁出庭作证;证据5、6、7证明:被告杨某甲施行流产手术原告是知情的,其不但不尽丈夫之责予以照顾,还与其母亲等一起殴打、谩骂杨某甲及其家人,导致双方分手。 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不予认可,称证据1系原告自己制作的,无证明效力,证据2无购货人,不能证实原告赠与被告杨某甲羽绒服一件,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证据4客观真实,但称被告杨某甲做流产手术是因为胎儿不正常,手术也是原告陪同去做的。 庭审质证时,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杨某甲证据3记载的嫁妆种类予以认可,承认杨某甲的嫁妆现均在原告家中存放,但称嫁妆属于杨某甲个人财产,不能折抵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的数额,对被告杨某甲所举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称证据1无诊断证明佐证,证据2、4是被告杨某甲单方制作的,证据5、6、7中的三位证人均系二被告亲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不实,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和被告杨某甲证据2、3、4,属于当事人一方的诉讼主张,只有对方当事人认可,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证据1只能证实原告两次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甲证据2可作为认定其嫁妆情况的依据;原告证据2、3,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证明目的的有效证据采信;二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证实被告杨某甲与原告同居期间怀孕的事实。被告杨某甲证据1客观真实、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其受伤系原告所致,不予采信;证人杨某丙、苏某某、杨某丁分别系被告杨某甲的姐姐、母亲和伯父,三证人出庭证言可证实被告杨某甲于2014年8月4日在原告陪同下到医院施行人工流产手术之事实,但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能证实杨某甲流产后遭到原告及其母亲的殴打和谩骂。 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农历腊月份,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农历腊月二十日。原告经介绍人之手给付被告杨某甲彩礼现金200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原告又经介绍人之手给付被告杨某甲彩礼现金800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同居期间被告杨某甲怀孕,2014年8月4日,被告杨某甲施行流产手术,双方自此分居生活。 被告杨某甲的嫁妆有:创维牌彩电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奥马牌冰箱一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组合沙发一套、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茶几一张、台灯一盏、棉被六条、太空被二条、五件套一套、毛毯一条。被告杨某甲之嫁妆,现均在原告杨某某家中存放。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基于与被告杨某甲结婚之目的,原告杨某某按当地习俗先后二次给付被告杨某甲彩礼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另给被告杨某甲购买金戒指一枚和金手链一条,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杨某甲虽已成年,但与被告杨某乙仍在一个家庭生活,经济上并未分立,杨某乙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支持。存放在原告家中的被告杨某甲之嫁妆,属被告杨某甲个人财产,应归其本人所有。金钱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无论被告杨某甲之嫁妆是否是用原告彩礼款购买的,都不能改变和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因给付和接收彩礼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某甲主张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治病等消费彩礼款25000元。缺乏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已共同生活将近半年,同居期间被告杨某甲怀孕流产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存放在原告杨某某家中的被告杨某甲之嫁妆,归被告杨某甲所有; 三、原告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50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先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