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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与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64号 原告欧某某,女,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夏浩,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原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64号
原告欧某某,女,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夏浩,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原告欧某某因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浩、被告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6月6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5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5日生长女屈某甲,2012年1月1日生次女屈某乙,2013年12月4日生儿子屈某丙。由于被告经常喝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长女屈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屈某乙、儿子屈某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屈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6月6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5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5日生长女屈某甲,2012年1月1日生次女屈某乙,2013年12月4日生儿子屈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2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和好。2014年5月,双方又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三个子女,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予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