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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洪某某,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翟某某,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洪某某,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翟某某,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1月27日生育长女翟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翟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翟某某未答辩。
原告洪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家庭成员情况;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3、(2013)永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双方的合法夫妻关系及双方家庭成员情况,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1月27日生育长女翟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女翟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子女成长较为有利;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水平,抚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财产状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翟某甲由原告洪某某抚养,被告翟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人民陪审员  吴建立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保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