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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洪某某,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赵某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洪某某,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13年12月29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代理人王忠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2月9日生女儿赵某甲,2007年9月5日生儿子赵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且被告赌博成性,恶习难改,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分别于2011年2月8日、2012年8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第一次经法院调解和好,第二次被判决不准离婚。但自原告首次起诉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确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己所有;儿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赵某甲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2)永民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两次起诉离婚,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未能和好。
被告赵某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本院依职权合法出具的裁判文书,且已生效,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2月9日生女儿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9月5日生儿子赵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于2011年2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未能真正实现夫妻感情和好,原告又于2012年8月27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名子女,但从本案看,原告曾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在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已分居一年有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交有关个人财产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个人财产归己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女儿赵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儿子赵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不改变两个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以女儿赵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因此,对原告要求女儿赵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女儿赵某甲年龄比儿子赵某乙大,待赵某甲成年后,原告还应支付儿子赵某乙抚养费,结合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物价因素,以每年24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女儿赵某甲由原告洪某某抚养,儿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某抚养,赵某甲成年后,原告洪某某每年承担儿子赵某乙抚养费2400元,至赵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更
审 判 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齐庆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