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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34号 原告潘某某,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蒋伟涛(实习律师),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34号
原告潘某某,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蒋伟涛(实习律师),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蒋媛媛,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伟涛、被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农历3月27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农历1月26日生育女孩詹某甲,2006年9月18日生育男孩詹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0年5月,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詹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詹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詹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判决离婚,两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离婚;2、如感情破裂,子女如何抚养;3、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永城市薛湖镇崔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1999年登记结婚,因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无法忍受出走,现分居已满四年。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之女詹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如原、被告离婚,其自愿随被告生活。
本院依职权对证人詹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内容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但该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分居生活4年之久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部分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詹某甲系在校学生,如出庭作证将影响其学习,其所出具的证人证言能够与本院对其调查笔录相互印证,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以职权对证人詹某甲调取的证据系证人詹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农历3月27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农历1月26日生育女孩詹某甲,2006年9月18日生育男孩詹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詹则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审 判 员  洪林杰
人民陪审员  钟 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振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