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543号 原告王某,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王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对家庭不尽义务,其自1997年3月离家出走,双方至今已分居十四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依据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三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女儿张雪冰的基本情况。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王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9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农历5月7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4月7日生育女儿张雪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 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虽因故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王某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向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