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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彩云与吴秀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24号 原告王彩云,女,194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秀英,女,193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原告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24号
原告王彩云,女,194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秀英,女,193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原告王彩云因与被告吴秀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彦、被告吴秀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彩云诉称,被告吴秀英原来建房时无偿占用原告王彩云地皮一处,现该地皮已经开发,经原、被告共同协商于2012年1月29日签订协议,被告吴秀英同意无偿补偿给原告面积10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为此,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王彩云与被告吴秀英于2012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证明有效,并由被告吴秀英向原告王彩云交付协议约定面积10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被告吴秀英辩称,被告吴秀英同意给付原告王彩云房屋一套,但是应该给付的房屋还没有建成。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彩云与被告吴秀英于2012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证明是否有效;2、原告王彩云与被告吴秀英协议约定面积10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是否已建成。
原告王彩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彩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2年1月29日,原告王彩云与被告吴秀英签订的协议证明一份;3、2014年9月20日,原告代理人对证人余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4、2014年9月20日,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田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5、2014年9月20日,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2-5证明被告吴秀英原来建房时无偿占用原告王彩云地皮一处,现该地皮已经开发,2012年1月29日,在证人余某某、田某某、高某某的见证下,经原、被告共同协商签订协议,被告吴秀英自愿无偿补偿给原告王彩云面积10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6、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吴秀英与徐建军签订的旧房拆迁改建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秀英分得房屋一套。
被告吴秀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吴秀英与徐建军签订旧房拆迁改建合同,徐建军对被告吴秀英居住房屋进行拆迁改建开发。2012年1月29日,因被告吴秀英原来建房时无偿占用原告王彩云地皮,在证人余某某、田某某、高某某的见证下,经原、被告共同协商,被告吴秀英自愿无偿给原告王彩云面积10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双方并签订协议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吴秀英原建房时,王彩云原有地皮无偿给吴秀英,现已改建开发,吴秀英自愿无偿给王彩云面积105平方米房屋一套,建成后由王彩云自由选择一套房屋,双方立字为证,转让人吴秀英,收房人王彩云”,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王彩云与被告吴秀英协议约定面积10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尚未建成,原告王彩云撤回要求被告吴秀英交付协议约定面积105平方米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王彩云与被告吴秀英于2012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彩云与被告吴秀英于2012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证明有效。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王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亚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周海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