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0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媛、李振华,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立、被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与当年举行婚礼,婚后不久被告就因琐事经常滋事。因婚后一直未生育,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冷眼相待,夫妻之间形同路人。2014年5月,原告因生气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且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因此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款40000元,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双方有无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3、如离婚原告是否应返还被告彩礼款40000元。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0月11日,双桥乡孙瓦坊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邓某某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家在双桥乡邓楼村,而不是孙瓦坊村,该村委会并不了解情况,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家庭基本情况;3、2014年2月14日,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告王某某质证意见:证1、证2与本案无关联,证3无异议,但可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双桥乡孙瓦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1、证2,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证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5月,原告因故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婚前财产有:老板椅一套、沙发一套、挂式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冰箱一台、四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二个、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被子八床、四件套一套、餐具一套、饮水机一台。婚前原告接收被告彩礼40000元。双方无子女。 本院认为,离婚须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前提,原告虽主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