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020号 原告程某,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侯岭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某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1987年8月31日生育长子李某甲,1989年5月18日生育长女李某乙,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从2005年至今,被告长期在外不归家,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为了家庭的完整以及怕对孩子造成不良的影响一忍再忍,可被告却不思悔改,依然我行我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状。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6年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8月31日生育长子李某甲,1989年5月18日生育长女李某乙,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原、被告同居生活的时间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仍未能和好,应判决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