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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某与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73号 原告练某,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豆某某,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练某与被告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73号
原告练某,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豆某某,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练某与被告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某诉称,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豆某某稍有不顺便和原告练某生气吵架,并有家庭暴力。原告练某考虑孩子年龄尚小,也就坚持一起生活,多次给被告豆某某机会,但被告豆某某不加珍惜,仍我行我素,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练某与被告豆某某离婚。婚生长女窦子怡由被告豆某某抚养,次女窦子芊由原告练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豆某某未答辩。
原告练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5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练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农历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9月12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11月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4日生育长女窦子怡,2012年10月14日生育次女窦子芊。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练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练某要求与被告豆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练某与被告豆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成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