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胡献军,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苗东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超,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献军诉被告刘超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献军及委托代理人苗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献军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用联合收割机在被告村庄收麦期间,被被告驾驶的机动四轮车轧伤,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再疗费合计30000元。 被告刘超未作答辩。 原告胡献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医疗费单据一份,金额8585.42元;3、原告的住院病例一份;4、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被被告驾驶的车辆轧伤住院花费情况。 被告刘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材料本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材料,在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认可将原告轧伤的事实,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被告陈述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均是被告支付的,共花费了30000余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显示金额为8585.42元,被告的陈述与原告治疗花费数额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7日,原告用联合收割机在被告村庄收麦期间,被被告驾驶的机动四轮车轧伤,原告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8585.42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驾驶的机动四轮车将原告轧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献军住院19天,花医疗费8585.42元、护理费441.18元(1人×19天×23.22元)、误工费441.18元(19天×23.22元)、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合计10227.78元,原告主张30000元,多余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再疗费用未实际产生,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再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超赔偿原告胡献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22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献军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胡献军负担150元,被告刘超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