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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彩玲与刘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54号 原告苏彩玲,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须峰,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54号
原告苏彩玲,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须峰,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原告苏彩玲因与被告刘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彩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告刘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彩玲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刘须峰因开封工地需要资金,向原告苏彩玲借款12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须峰偿还原告苏彩玲借款124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须峰辩称,被告刘须峰与原告苏彩玲及案外人曹某某、刘某某、张某五人合伙投资开封工地,原告所诉借款124万元是被告刘须峰经手投资开封工地用的,并不是被告刘须峰个人借款,借款时并没说利息,且该借款124万元中包括曹某某、刘须峰给原告分别出具的二份10万元借条中的借款,还有15万元是原告经手发给工人工资用的,实际只有被告刘须峰经手借款89万元,该借款89万元应由开封工地五个合伙人共同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苏彩玲要求被告刘须峰偿还借款124万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苏彩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20日,被告刘须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因开封工地向原告借款,借款方式包括现金及转帐,借条129万元中包括合伙人曹某某借款5万元,实际被告刘须峰借款124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苏彩玲给被告刘须峰汇款的事实;3、2013年元月31日,被告刘须峰与曹某某、刘某某、张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须峰在入股时有2个股份,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每个股份股金为50万元,2个股份共计100万元;4、2013年4月17日,被告刘须峰签字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入股为2个股份;5、2014年7月1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投入开封工地资金174万元,其中包括原告苏彩玲交的股金50万元和被告自己投入开封工地资金124万元,被告借原告的款与合伙没有关系。
被告刘须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6月26日,本院对苏彩玲、刘须峰、曹某某、刘某某、张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曹某某、刘某某、张某证明被告刘须峰投资3股,其中包括原告苏彩玲投资1股,被告刘须峰借原告苏彩玲的款投资入股与其三人无关,应由被告刘须峰偿还。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出具129万元的借条不是被告本人的意愿,原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收条,因原告要死在被告家中,被告没办法才给原告改的条子;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合作协议书是5股,后来原告拿的钱多了,被告给原告协商好后,经过曹某某同意给原告加1股,变成6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投入股金是2股,证据上面并没显示原告任何信息,抬头刘须峰交股金2份包括被告和原告交的股金各1份,结尾总计须峰3份股金包括给原告加的1份股金;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记账凭证中的2份证明可以说明被告只是经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认为刘某某、张某所说“刘须峰投资3股,其中苏彩玲投资1股”有异议,实际原告苏彩玲投资2股,被告刘须峰投资1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苏彩玲与被告刘须峰及案外人曹某某、刘某某、张某五人合伙投资承建河南商丘春来教育集团开封华豫学院工程,合伙人约定:股份为5股,每股出资股金暂定50万元,如工程量扩大,资金不够周转,协商后按实际工程量增加,所在股份者,应本着利润平分,风险共担的原则。后被告刘须峰因开封工地投资向原告苏彩玲借款124万元。2014年7月1日合伙会计记账凭证显示被告投入开封工地资金174万元,其中包括原告苏彩玲交集资款50万元和被告刘须峰交集资款124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刘须峰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刘须峰因投资承建工程向原告苏彩玲借款124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如数偿还。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须峰偿还原告苏彩玲借款12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苏彩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原告苏彩玲负担450元,被告刘须峰负担15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亚光
审判员  尹雷军
陪审员  翟玉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周海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