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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776号 原告苏某某,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苏某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776号
原告苏某某,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苏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仲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5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7月16日生长子刘某甲,2009年4月25日生长女刘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且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关心原告和子女,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刘某某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实,原告有过错,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儿子、女儿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存款约10万元归被告所有。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如离婚儿子、女儿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1、证2,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3、永城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质证意见:证1、证2、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在浙江义乌妇幼保健院住院医疗费单据及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怀孕流产,原告有过错;2、申请法院调取的共同财产存款证明,证明原、被告目前尚有存款42552.92元。
原告苏某某质证意见,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1、证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9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5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16日生长子刘某甲,2009年4月25日生长女刘某某。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7日,原告在浙江省义乌市妇幼保健院住院做流产术。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因故生气,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两子女均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苏某某名下存款计42552.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两子女,双方离婚需以感情彻底破裂为前提,原告虽主张与被告感情不和,且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其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被告请求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应以离婚为前提,故原、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王永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