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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78号 原告苑某某,女,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孟某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苑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78号
原告苑某某,女,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孟某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苑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相识,2012年4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10月24日生育长女孟某甲,2013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孟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己所有。
被告孟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长女孟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
原告苑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长女孟某甲出生证明一份,证明长女孟某甲身份信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能够证明长女孟某甲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相识,2012年4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10月24日生育长女孟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3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长女一直由原告抚养,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子女成长较为有利;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水平,抚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原告要求个人财产归己所有,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状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长女孟某甲由原告苑某某抚养,被告孟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包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