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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丁某某、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92号 原告范某某,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女,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丁某,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92号
原告范某某,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女,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丁某,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霍家民,永城市司法局马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范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惠民,被告丁某某、丁某及委托代理人霍家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24日,经媒人给付二被告彩礼款60000元,后原告又为被告丁某某购买戒指和项链各一个。2014年2月7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当天经媒人给付上车礼9000元。2014年3月,双方因故生气吵架,被告丁某某离家出走,自此不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41400元及戒指一枚、项链一条。
被告丁某某辩称,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60000元,待客礼9000元,计69000元属实,但已用购买结婚用品,包括嫁妆、家电、床上用品等计支出33829元,被告丁某某之母将彩礼款10000元给付原告,故不应再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丁某辩称,未接收原告所述的彩礼,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丁某某是否经其母返还原告范某某彩礼10000元,9000元待客礼是否属于赠与;被告丁某某有哪些个人财产、原告所述的戒指与项链是否系被告丁某某自购;被告丁某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范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委托代理人对媒人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3、证人姚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彩礼60000元交给被告丁某,上车礼9000元交给被告丁某某母亲的,另听原告范某某说给被告丁某某购买了戒指一枚、项链一条,价值8800元,被告丁某某不过日子,自己离开原告家,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丁某参与接收彩礼69000元,原告给被告丁某某购买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被告丁某某擅自解除婚约,具有过错;4、证人刘某甲出庭证言,证明把13000元交给其儿子即原告范某某,让其与被告丁某某一起购买戒指、项链,共8800元。
二被告质证意见:证1无异议。证2,证人证言中送彩礼69000元无异议,但接收彩礼的是被告丁某某而非丁某。证3,证人姚某某系原告的姨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4,证人系原告之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21日,双桥乡王炉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丁华与丁某某系同一人;2、2014年7月20日,原告代理人对介绍人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介绍人仅为刘某某,没有第二人;(2)经介绍人的手,第一次给被告丁某某彩礼60000元,第二次给被告丁某某待客礼9000元,接收人均为丁某某,原告称给被告丁某某购买戒指介绍人刘某某不知情,原告提供的刘某某的证言做了虚假陈述;3、2014年7月1日,被告丁某某与原告范某某通话录音笔录一份及光盘一张,证明原告范某某接收到被告丁某某母亲返还的彩礼10000元;4、2014年1月29日,老凤祥银楼首饰销货凭证二张,一张价值为2019.3元,另一张为8460元,签名都是丁华,证明:(1)戒指及项链都是丁某某购买,并非原告购买;(2)与原告所述的数字不相符;5、被告丁某某个人财产清单一份;6、2014年1月29日购置嫁妆的凭证计三页,总价款为33829元。综上证明:(1)被告丁某某用彩礼购置嫁妆;(2)原告所送彩礼,被告已返还给原告10000元;(3)原告所送9000元待客款属于赠与行为;(4)原告所述戒指、项链属于被告丁某某个人购买;(5)被告丁某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证1无异议。证2有异议,调查笔录除69000元彩礼外,其余不真实。证3,录音不真实,系单方制作。证4,不能证明戒指系被告丁某某购买。证5,清单中的财产属于丁某某个人财产,不同意用彩礼折款。证6,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2,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二被告对证人所述的彩礼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内容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不一致,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证3,系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它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4,系原告之母的证言,二被告不予认可,证明力较低,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2,系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对其所述69000元彩礼无异议,但其余内容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相矛盾,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确认。证3系录音资料,录音内容不能清楚地反映被告已返还彩礼1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二被告的举证目的。证5,系被告丁某某个人财产清单,原告无异议,但不同意折抵彩礼,本院予以确认。证6,非购货发票,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折抵彩礼,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4日,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丁某某彩礼60000元,2014年2月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当日给付被告丁某某上车礼9000元,2014年3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丁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同居关系终止。被告丁某某个人财产有:大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大理石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沙发一套、电瓶车一辆、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椅子一把、被子十条、被罩九条、四件套三套及其他用品。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前,被告丁某某接收原告范某某彩礼69000元,后因故双方终止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彩礼应酌情返还50%即34500元。被告丁某某认可该彩礼由其所收,与被告丁某无关,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彩礼用于被告家庭开支,故要求被告丁某承担返还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价值8800元的“三金”,被告丁某某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某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原告不同意折抵彩礼,应归被告丁某某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某彩礼34500元;
二、被告丁某某个人财产:大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大理石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沙发一套、电瓶车一辆、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椅子一把、被子十条、被罩九条、四件套三套及其他用品归被告丁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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