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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裴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裴某某,男,193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裴某某之外孙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裴某某,男,193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裴某某之外孙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裴某甲(又名裴曾用),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裴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当日向原告裴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通知被告应诉时,发现被告裴某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4月14日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柳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被告裴某甲系原告之妻妹妹生育的孩子,1965年前后,原告夫妇将年仅四岁的被告收为养子,一直将其抚养成人,并帮其娶妻生子。近年来,被告对年老多病已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原告不尽赡养义务。2012年6月份原告重病住院,被告既不照顾也不支付医疗费,且在原告住院期间辱骂原告。后经镇司法所教育调解,被告将原告接回家中,但三个月后被告又撇下原告不管不问,诉请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此外,被告还应依法补偿原告将其自幼抚养成人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被告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主姓名为裴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及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盖有永城市裴桥镇赵楼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3、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盖有永城市裴桥镇赵楼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见证书》一份;证据2、3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系养父子关系,因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导致父子关系恶化。4、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9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提起民事诉讼;5、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身体有病,晚景凄惨;6、医疗费收据、新农合住院补偿票据等共计八张,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因病两次住院,花医疗费等共计26000余元,但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医疗费都是女儿裴某乙支付的;7、证人裴某乙(原告之女)出庭作证。其证明:被告是我父亲收养的儿子,一直把他从四岁抚养成人,并操办了其婚事。2009年前后我母亲去世,自此被告对我父亲的生活不管不问,我去帮父亲种地,被告和他爱人就骂。邻居给我父亲送点水送点吃的,他们也骂。父亲责任田种的庄稼被告去收割,卖的钱也不给我父亲。2012年6月父亲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被告仅支付2000元医疗费,大部分医疗费是我支付的。医院下了病危通知单,被告的爱人和儿子强行将我父亲接回家中,结果我父亲的伤口半年都没有愈合。后经镇司法所教育调解,被告答应赡养父亲,但三个月后被告又撇下父亲不管不问。父亲第二次住院植皮的费用也是我支付的,被告一次都没有去医院看望。养父子关系已无继续维持之必要。
被告裴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可证实被告身份及其配偶、子女的基本情况;原告证据2、3、4、5、6、7能相互印证,可作为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裴某某与其妻胡氏仅生育一女,取名裴某乙(出生于1954年5月2日,其生有三女两子,现均已成家)。被告裴某甲系原告妻子妹妹生育的儿子。上世纪60年代,原告与妻子胡氏将年仅四岁的被告收为养子,一直将其抚养至成年,并操办了其结婚事宜。2009年原告之妻胡氏因病去世,后原、被告因赡养原告等家庭问题逐渐产生矛盾。2012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2日,原告因病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0000余元,被告仅支付少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不孝,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经村、镇有关部门和人员调解,被告将原告接回家中照顾,双方矛盾有所缓解,但时间不久养父子关系再度紧张。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9日,原告到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植皮,花医疗费5000余元,被告既没有到医院照顾,也没有支付医疗费。2014年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2014年2月24日,原告以养子裴某甲、生女裴某乙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4319.95元,并承担其医疗费。2014年3月26日原告撤回起诉,当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解除收养关系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收养被告裴某甲的行为发生在上世纪六十年代,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我国设立收养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使非直系血亲关系的当事人建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以获得家庭的温暖,达到幼有所育、老有所养的目的。原告将被告从年仅四岁的幼儿抚养至成年,并操办了其结婚事宜,尽到了一个父亲的责任。现原告已年近八十,且身体有病,不仅需要被告生活上的帮助,更需要被告精神上的抚慰。被告作为成年子女,自己的儿子都已娶妻生子,本应知恩图报,自觉履行赡养义务,但近年来被告未能妥善处理与原告的关系,致使双方关系恶化,更不应该在原告确需亲人照顾的情况下外出打工,长期不回。经反复调解,原告仍执意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双方已不能在一个家庭共同生活。此外,收养关系解除后,原告尚有其亲生女儿裴某乙赡养,晚年生活尚有依靠,亦不影响被告合法权益。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收养关系再继续维持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并补偿将其自幼抚养成人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两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裴某甲的收养关系予以解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祥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人民陪审员  王宝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