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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41号 原告赵某,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41号
原告赵某,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惠民、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10年9月16日生长女李某某,2012年5月27日生次女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好逸恶劳,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次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嫁妆归由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2、如离婚,婚生二女儿应如何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夫妻有何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二页,证明原告的户口仍在娘家;4、2014年8月7日,被告李某发给原告赵某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1)被告曾有外遇;(2)被告辱骂原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5、证人王继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架。
被告李某质证意见:证1、证2、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4有异议,该证据内容是原、被告生气吵架作出的很不理智的一种言论,被告也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证4仅仅是双方吵架的结果,并不是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证5有异议,证人系原告之母,证言有一定倾向性。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认证认为:证1、证2、证3,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4,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5,系原告之母的证言,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依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6日生长女李某某,2012年5月27日生次女李某甲。婚后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4月份,原、被告因故生气,开始分居生活,二女儿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原、被告已结婚多年,生育二个女儿,尚未成年,正需要在父母的呵护下健康成长,且原、被告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闽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