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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45号 原告路某,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仲嵩、韩珍珍,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世才、胡媛媛,永城市法律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45号
原告路某,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仲嵩、韩珍珍,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世才、胡媛媛,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路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委托代理人仲嵩、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世才、胡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在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生女儿李某某,2004年生儿子李某甲。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不深,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甚至殴打虐待原告,原告多次劝解被告,没有任何效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某、儿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轿车、工厂,原告要求取得现代轿车的所有权。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多,了接较深,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十七年来已生育两子女,女儿也已十六岁,儿子也已十一岁,双方共同生活以来,特别两孩子的出生给原、被告家庭带来快乐和幸福,因此,不同意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子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原告主张的现代轿车是否存在,如存在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路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1999年1月4日生女儿李某某,2004年生儿子李某甲,现均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现代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两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财产分割及孩子抚养的诉求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闽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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