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39号 原告郑某某,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女,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孙彩虹,女,系被告孙某之姑。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郑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孙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彦,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彩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同居生活前缺乏了解,同居后被告孙某与他人外出至今,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男孩郑某某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孙某负担抚养费。 被告孙某辩称,男孩郑某某现跟随被告孙某生活,应由被告孙某抚养,原告郑某某负担抚养费。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男孩郑某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郑某某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四页),证明原、被告及男孩郑某某的身份关系,原、被告及男孩郑某某均为农业户口。 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孙某对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孙某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6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10月27日生育男孩郑某某,现跟随被告孙某生活。后双方因故解除同居关系。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生男孩郑某某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男孩郑某某跟随被告孙某生活,由被告孙某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由原告郑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为宜。原告郑某某要求抚养男孩郑某某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男孩郑某某由被告孙某抚养,原告郑某某自2014年9月15日起每月给付郑某某抚养费2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2014年度的抚养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15年1月1日起,原告郑某某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向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