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20号 原告郑某,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因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1999年9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到医院检查,被告不能生育,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因生气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虽因生气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