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83号 原告郝某某,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郝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程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怀彦、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0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11月17日生育女儿何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离婚女儿何某甲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婚后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与一曹姓女子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4、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不忠实,与她人有染,并且保证不再发生类似事情;5、照片四张,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经被告家人及原、被告协商,同意将家中的两层半楼房给原、被告,原告要求按家庭共同财产分割;6、原告与被告母亲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为支持被告与其哥哥共同经营位于新城李集市场内的源众汽车维修厂,原告给被告母亲5万元现金,让其交给被告哥哥,用于源众汽车维修厂的经营;7、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与其哥哥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位于新城李集市场内的源众汽车维修厂;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陪嫁物品及价格。 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2、8份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3、4、5、6、7份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1)证3、证4,显示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2)证5,四张照片显示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告之哥,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证6,原告与被告母亲通话录音中所说5万元是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借其哥的钱,后来被告将钱还给了被告之哥,并未投资到汽修厂;(4)证7,两张照片显示的汽修厂属于被告之哥,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3、证4、证6、证7属孤证,无其他证明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故上述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证5,四张照片显示的房屋原告认可婚前所建,不能按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12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11月17日生育女儿何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农历12月16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郝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衣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凳子六个、被子二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个孩子,双方离婚需以感情彻底破裂为前提,原告虽主张与被告感情不和,且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其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应以离婚为前提,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