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26号 原告郭某某,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陈某某,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26号
原告郭某某,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陈某某,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9月19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1992年,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生育长女郭某甲,1994年生育次女郭某乙,1996年生育儿子郭龙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自2007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郭某某离婚。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28日,永城市演集镇铁东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登记结婚,结婚证丢失。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陈某某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9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9月19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1991年9月,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8月30日生育长女郭某甲,1994年8月27日生育次女郭某乙,1996年7月1日生育儿子郭龙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