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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鑫与王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419号 原告金鑫,女,1972年6月26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艳,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419号
原告金鑫,女,1972年6月26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艳,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吕恩慧,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鑫与被告王艳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恩慧到庭应诉。开庭审理时被告王艳提起反诉,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反诉费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鑫诉称,2014年5月16日上午11时,在顺和街车站北移动营业厅门口,原告和被告的父亲因换锅底发生纠纷并经派出所调解终结,在原告等待修锅的时候被被告伙同其姐姐辱骂并殴打致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痛、胸闷,并住院接受治疗。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
被告王艳辩称,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损失应自行承担,此外,被告所受到的损害由原告造成,应由原告赔偿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实施了相互侵害的行为;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均有过错;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各种费用18152.4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16日上午11时,在顺和镇东街村顺和车站东侧,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对原告的受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的医疗病例17页,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多处皮肤浅表青肿,住院12天;3、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外伤;4、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663.11元;5、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伤情鉴定费550元,鉴定结论在公安卷宗里面;6、宋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王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公(顺)行罚决字(2014)0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辱骂、殴打被告的事实;2、病例一份12页,证明原告殴打被告致使被告冠心病、高血压等病复发,住院32天;3、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72.48元;4、2014年5月18日被告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的腿被原告打伤的情况。
庭审中,被告王艳对原告提交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处罚依据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没有对事实做出真实的认定,处罚具有倾向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2本身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从病历首页可以看出原告除了被诊断为皮肤前表青肿,还有胃炎,对原告住院所花费用不应当全部认定为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3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没有反应原告的真实伤情,与住院病历也不相吻合;对原告提交的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有每日清单证实真实花费;对原告提交的证5有异议,认为2份鉴定费票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也没有相应的鉴定意见。原告金鑫对被告提交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殴打被告,是在被告殴打原告的前提下骂了被告几句;对被告提交的证2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诊断结论中的冠心病、高血压病等属于被告自身疾病,不是原告所致;对被告提交的证3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加盖收费单位印章的医疗费收据联,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支出,且该证据中的“合作医疗出院结算”字样能够证明被告进行了农合报销,既然医疗费能农合报销,那么被告的病就不属于第三人所致,即与原告没有关联;对被告提交的证4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制作人和制作地点,且并不能证明伤情为被告的伤情,也不能证明伤情为原告所致。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1,被告虽认为公安机关没有对事实做出真实的认定,处罚具有倾向性,但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公安机关对其的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内容真实,且与第1份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受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4中数额为“4567.91元”和“26.74元”的两张永城市人民医院开具的票据为正规医疗票据,对该两份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而日期为2014年6月5日的永城市顺和中心卫生院门诊收据并非正式医疗票据,对该份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5中2014年5月20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100元”的鉴定费票据为正规医疗票据,对该份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而2014年5月20日永城煤电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并非正式医疗票据,对该份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6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文书,且已生效,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处罚决定书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相互辱骂对方,但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提交的证2不是原件,也未加盖医院印章,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3仅为医院的医保联而非收据联,也未加盖医院印章,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4从照片中无法证实系被告之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6日上午,原告金鑫和被告王艳的父亲因换锅底发生纠纷并经派出所调解终结,10时30分许,被告王艳在永城市顺和镇东街村顺和车站路东侧与原告金鑫相互辱骂对方,被告王艳并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金鑫于同日在永城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外伤并住院治疗,2014年5月28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4594.65元,鉴定费100元。后被告王艳被永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金鑫被永城市公安局决定处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或组织未经法律授权不得对公民健康权实施侵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原告因琐事与被告的父亲发生纠纷时,被告本应理性处理此事,但却将原告打伤,其行为对原告的健康权显然造成了损害,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实施加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其损害由原告造成,应由原告赔偿其损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亦未缴纳反诉费用,因此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发生相互辱骂行为,对自身受到的损害亦有过错,结合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和实际情况,以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30%为宜。被告医疗费花费为4594.65元,鉴定费花费100元,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应以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误工费23.2元×12天=278.4元,护理费23.2元×12天=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营养费10元×12天=1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鑫医疗费4594.65元、鉴定费100元、误工费278.4元、护理费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等共计5731.45元的70%,即4012.02元;
二、驳回原告金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代理审判员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蒋靖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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